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景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 律師複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告乙○○(原名 林明華 即建辰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石門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