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紫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受刑人甲○○於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4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7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6月14日)前所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5、7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4、6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附表編號4、6曾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等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12/02104/11/04104/11/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96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048、6369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107、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105年度訴字第398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05/05/19105/12/16106/06/14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105年度訴字第398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6/14106/04∕26106/07/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63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41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642號(已執畢)
編號456罪名詐欺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4次)1年5月(2次)1年4月(3次)1年3月(1次)11月(1次)10月(1次)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1次)1年3月(11次)1年4月(2次)1年5月(1次)1年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11/25~105/01/15104/11∕04104/08/28~104/1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6608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6608、7739、21970、21971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日期109/04/23109/07/08110/03/1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106年度訴字第47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06110/03/10110/05/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7號(113執緝953)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81號(113執緝951)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80號(113執緝952)編號7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11/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決日期110/03/3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56號(113執緝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