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甥舅關係,關係人 許鴛鴦 為自訴人乙○○之母、被告甲○○之外祖母,而被告甲○○與關係人許鴛鴦常因細故爭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甲○○與關係人許鴛鴦二人又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甲○○於盛怒之下,即出手毆打關係人許鴛鴦,洽為自訴人乙○○撞見,方行停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設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二臺非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係就被告傷害關係人許鴛鴦之部分提出自訴,而經被告犯行法益直接受損者,則係關係人許鴛鴦,自訴人之法益並無因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而直接受其侵害,故自訴人並非該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