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白鐵管壹捆及電鑽、鐵剪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被告吳俊逸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智傑 於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梁育維 、梁智傑(上開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賴進家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園藝,月入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與梁育維、梁智傑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屬其等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因本案查無事證可供本院具體認定被告與共犯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仍屬其等所有,是其等對本案竊盜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吳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與梁育維(另提起公訴)、梁智傑(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逸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崇修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育維、梁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賴進家所有之電纜線(內有紅銅線材質)3捆、白鐵管1捆、電鑽1支及鐵剪1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賴進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進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育維、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進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吳俊逸與同案被告梁育維、梁智傑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