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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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捌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原名莊○○,下均稱乙○○,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丁○○之妻,屬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丁○○於105年3月11日發現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聊天,始知悉上情。
二、甲○○因沉迷賭博,而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甲○○。
(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款項與甲○○。
(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款項與甲○○。
(四)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8、5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8、59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8、59所示之款項與甲○○。
(五)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0、10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
0、101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0、101所示之款項與甲○○。
(六)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6至128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6至128所示之款項與甲○○。
(七)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19、23、27至57、60至99、102至
125、129至152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3至19、2
3、27至57、60至99、102至125、129至152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9、23、27至57、60至99、102至125、
129至152所示之款項或金飾(部分金飾為丁○○及其姊夫丙○○所有)與甲○○。甲○○各次取得金飾後,隨即持之向「芳川當舖」(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或其他不詳當舖典當得款,供己賭博之用。
三、甲○○於前述行為遭發現後,在與乙○○、丁○○及丙○○協商返還前述詐欺所得期間,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恫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丁○○、乙○○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相姦、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356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23至2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2444號卷,下稱交查卷三】第24至26、30、31頁,【105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
9、130、339至344頁)。
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相姦部分,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一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各次相姦犯行之時間、地點詳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13至318、323、32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合照6張(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356號卷二,交查卷二】第98至100頁)可資佐證。
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一第6、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2、
318至322頁)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一卷第40至52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交查卷一第17、11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乙○○提出之借貸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23至62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53頁上方、第55頁下方、第56、5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61、62、64、65、67、68、70、71頁)、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二第174至178、192、94至197、222頁)、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二第85、86頁)、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二第82至84、159、160、163、164、165、167、168、210頁)、乙○○之女廖○余後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二第207頁)、乙○○之子廖○晟後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卷二第209頁)、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8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27頁)、澳盛銀行(現經合併為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73、27
9頁)、匯豐銀行貸款核准通知書(見交查卷二第102頁)、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91、192、
202、203、204、214頁)、萬泰銀行(現經合併為凱基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頁)、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11至213頁)、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59頁)、芳川當舖典當登記紀錄(見交查卷一第56至108頁)、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簽立之借據(見交查卷二第198頁)、育誠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20日(106) 誠律毓 字第0220-1號函及所附檢察官處分書、刑事裁定、存證信函、收據等件(見交查卷三第91至111頁)存卷可查。且證人乙○○平時即有記帳之習慣,其提出之前述借貸明細表是基於其日常記帳所得之資料所作成,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就有用EXCEL記帳的習慣,我當時紀錄時原因會寫的比較粗略,後來再比對轉帳時間,想前因後果,才寫的比較仔細,陳述狀所提出的EXCEL檔就是我記帳時的檔案,我因為訴訟有再寫的比較仔細等語(見交查卷三第8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記帳的習慣,典當的金額是被告告訴我的,因為我跟被告說要紀錄,所以要被告跟我講典當多少錢,我才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32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乙○○有要求我將每次典當金額告訴她,我每次都有告訴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證人乙○○係依據日常記帳所得之資料來陳述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故證人乙○○之指述均非事後憑空捏造,自屬可採。
(二)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23至62頁)所載之金額,因而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77至79、83、85至87、91至94、96、97、104、106至108、113、114、116至124、127至131、133、
134、139至141、147所示詐欺犯行之詐欺所得或典當金飾所得,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至79、83、85至87、91至94、96、97、104、106至108、113、114、11
6至124、127至131、133、134、139至141、147所示金額。惟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7、78、91、113、
114、117、119、120、134、141所示時間,持金飾前往芳川當舖典當得款後,嗣又以前述金飾加借款項(典當及加借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77、78、91、113、114、117、119、120、134、141所示);又附表二編號
79、85、86、87、92、93、94、96、97、104、106、10
7、108、116、121、122、123、124、127、128、129、131、133、139、140、147所示各次典當所得款項之實際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79、83、85、86、87、92、93、94、96、97、104、106、107、108、116、118、121、122、123、124、127、128、129、
130、131、133、139、140、147所示乙節,業據證人即芳川當舖業務承辦人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41至49頁),並有前述芳川當舖典當登記紀錄附卷可憑。再者,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金飾典當是被告直接拿去當,典當的金額是被告告訴我,我依據被告跟我講典當的金額作紀錄;若記載借款給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但典當金額為90,000元,可能是被告少報給我,可能是被告當出來是90,000元,但只有報40,000元給我,未將超過的50,000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乙○○金飾給我後,我拿去當舖典當借錢,乙○○有要求我將每次典當金額告訴她,我有典當金額較高,但告知乙○○金額較低之情形,如果當票金額比較高,就是我少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足認告訴人乙○○將金飾交給被告後,是由被告持往當舖典當,乙○○再依據被告所述之典當時間、地點、金額記帳,當被告短報金額或被告將金飾持往芳川當舖以外之當舖或銀樓典當或變賣時,告訴人亦無從得知典當或變價之詳情。由此可知,告訴人乙○○所提出借貸明細表就典當金額短載部分,係因被告未將典當之金額據實以告所致,故就此部分自應以該芳川當舖典當紀錄所記載之金額為準。另如附表二編號80、89、99、103、105所示部分,卷內雖無當舖典當紀錄可相互參照,然告訴人乙○○既是按照被告當時之陳述紀錄典當金額,則應認是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0、89、99、103、105所示時間,係將金飾持往不詳處所典當得款。此外,證人乙○○於審判中另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我所記載的借款金額與金飾典當金額不一致,有可能是因金飾只有典當46,000元,我另外再拿現金19,000元,共借給被告6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此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2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金飾典當金額不足時,會再行交付現金給被告,堪認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83、118、130所示之時間,交付金飾供被告典當得款如附表二編號83、118、130所示金額後,曾另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3、118、130所示之現款與被告乙節,亦屬真實。是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7至79、83、85至87、91至94、96、
97、104、106至108、113、114、116至124、127至131、
133、134、139至141、147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欺所得即如各該編號之「詐欺所得款項」欄或「詐欺金飾後典當所得款項」欄所示等情,已足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至79、83、85至87、91至94、96、97、104、106至108、113、114、116至124、127至131、133、134、139至141、147所載之金額,應屬誤認,予以指明。
四、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證人乙○○(見警卷第11至13頁)、丙○○(見警卷第21頁)、丁○○(見警卷第25頁)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見交查卷二第241、257、263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確認被告曾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等3人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及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7至152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20至22;編號24至26:編號58、59;編號100、101;編號126至12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以同一不實事由(詳參交查卷二第23、26、34、47、55頁之借貸明細表),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而分次取款,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犯相姦罪(83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143罪)、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罪時間相異,行為互殊,且詐欺之事由亦可區分,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四)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五)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前述(一)至(三)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四)、(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已婚並育有子女,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乙○○與丁○○間之為法律所保障之婚姻、家庭關係,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告訴人乙○○多次發生相姦行為,更藉與告訴人乙○○交往之機會,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及急欲被告還款之心態,屢屢編篡各種不實內容,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致告訴人乙○○財務狀況陷於困窘後,更要求告訴人乙○○交付告訴人丁○○、丙○○所有之金飾供其變價、典當。嗣因東窗事發,被告於告訴人3人欲向其索回財物,並揚言提告後,竟一再出言恫嚇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均飽受恐懼。
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告訴人丁○○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導致告訴人乙○○、丁○○之婚姻破裂,對告訴人丁○○已造成深刻傷害,更殃及告訴人乙○○、丁○○之子女,亦嚴重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調解筆錄),然除了曾於105年間本案繫屬前返還30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
321、3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因沉迷賭博,始起意詐欺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6,000元,無存款、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現已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無其他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期間、所得總額、對告訴人3人所生之影響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乙○○因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及典當金飾所得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前述財物,分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應予沒收。另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共返還30萬元與告訴人乙○○乙節,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頁),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因如附表二各次詐欺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財物合計5,866,950元,均未扣案,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乙○○之30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5,566,95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三所示恐嚇行為等情,雖經認定如前,然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皆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相姦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11月初某日│嘉義市○○○路與彌陀路口附近││││之停車場│├──┼─────────────┼──────────────┤│2│102年11月25日16時許│全國汽車旅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3│10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同上│├──┼─────────────┼──────────────┤│4│103年1月4日16時30分許│同上│├──┼─────────────┼──────────────┤│5│10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同上│├──┼─────────────┼──────────────┤│6│10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同上│├──┼─────────────┼──────────────┤│7│103年2月12日│同上│├──┼─────────────┼──────────────┤│8│103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同上│├──┼─────────────┼──────────────┤│9│10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同上│├──┼─────────────┼──────────────┤│10│103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同上│├──┼─────────────┼──────────────┤│11│10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同上│├──┼─────────────┼──────────────┤│12│103年4月11日下午│停放在嘉義市內人煙稀少處的汽││││車上│├──┼─────────────┼──────────────┤│13│103年4月16日下午│同上│├──┼─────────────┼──────────────┤│14│103年4月23日下午│同上│├──┼─────────────┼──────────────┤│15│103年5月19日下午│全國汽車旅館或停放在嘉義市內││││人煙稀少處的汽車上│├──┼─────────────┼──────────────┤│16│103年5月23日下午│同上│├──┼─────────────┼──────────────┤│17│103年5月27日下午│同上│├──┼─────────────┼──────────────┤│18│103年6月3日下午│同上│├──┼─────────────┼──────────────┤│19│106年6月18日下午│同上│├──┼─────────────┼──────────────┤│20│103年6月30日下午│同上│├──┼─────────────┼──────────────┤│21│103年7月13日下午│同上│├──┼─────────────┼──────────────┤│22│103年7月16日下午│同上│├──┼─────────────┼──────────────┤│23│103年7月21日下午│同上│├──┼─────────────┼──────────────┤│24│103年7月25日下午│同上│├──┼─────────────┼──────────────┤│25│103年7月28日下午│同上│├──┼─────────────┼──────────────┤│26│103年7月31日下午│同上│├──┼─────────────┼──────────────┤│27│103年8月13日下午│同上│├──┼─────────────┼──────────────┤│28│103年8月25日下午│同上│├──┼─────────────┼──────────────┤│29│103年9月9日下午│同上│├──┼─────────────┼──────────────┤│30│103年9月11日下午│同上│├──┼─────────────┼──────────────┤│31│103年9月17日下午│同上│├──┼─────────────┼──────────────┤│32│103年9月28日下午│同上│├──┼─────────────┼──────────────┤│33│103年10月13日下午│同上│├──┼─────────────┼──────────────┤│34│103年10月21日下午│同上│├──┼─────────────┼──────────────┤│35│103年11月5日下午│同上│├──┼─────────────┼──────────────┤│36│103年11月11日下午│同上│├──┼─────────────┼──────────────┤│37│103年11月24日下午│同上│├──┼─────────────┼──────────────┤│38│103年12月24日下午│同上│├──┼─────────────┼──────────────┤│39│104年1月13日下午│同上│├──┼─────────────┼──────────────┤│40│104年1月19日下午│同上│├──┼─────────────┼──────────────┤│41│104年1月21日下午│同上│├──┼─────────────┼──────────────┤│42│104年1月30日下午│同上│├──┼─────────────┼──────────────┤│43│104年2月4日下午│同上│├──┼─────────────┼──────────────┤│44│104年2月10日下午│停放在嘉義市內人煙稀少處的汽││││車上│├──┼─────────────┼──────────────┤│45│104年2月12日下午│全國汽車旅館│├──┼─────────────┼──────────────┤│46│104年2月14日下午│全國汽車旅館或停放在嘉義市內││││人煙稀少處的汽車上│├──┼─────────────┼──────────────┤│47│104年2月17日下午│同上│├──┼─────────────┼──────────────┤│48│104年2月25日下午│同上│├──┼─────────────┼──────────────┤│49│104年3月2日下午│同上│├──┼─────────────┼──────────────┤│50│104年3月10日下午│同上│├──┼─────────────┼──────────────┤│51│104年3月19日下午│同上│├──┼─────────────┼──────────────┤│52│104年3月20日下午│同上│├──┼─────────────┼──────────────┤│53│104年3月21日下午│同上│├──┼─────────────┼──────────────┤│54│104年3月31日下午│同上│├──┼─────────────┼──────────────┤│55│104年4月7日下午│同上│├──┼─────────────┼──────────────┤│56│104年4月10日下午│同上│├──┼─────────────┼──────────────┤│57│104年4月13日下午│同上│├──┼─────────────┼──────────────┤│58│104年4月18日下午│同上│├──┼─────────────┼──────────────┤│59│104年4月23日下午│同上│├──┼─────────────┼──────────────┤│60│104年4月30日下午│同上│├──┼─────────────┼──────────────┤│61│104年5月15日下午│同上│├──┼─────────────┼──────────────┤│62│104年5月18日下午│同上│├──┼─────────────┼──────────────┤│63│104年5月29日下午│同上│├──┼─────────────┼──────────────┤│64│106年6月3日下午│同上│├──┼─────────────┼──────────────┤│65│106年6月8日下午│同上│├──┼─────────────┼──────────────┤│66│106年6月18日下午│同上│├──┼─────────────┼──────────────┤│67│106年6月30日下午│同上│├──┼─────────────┼──────────────┤│68│104年7月8日下午│同上│├──┼─────────────┼──────────────┤│69│104年7月15日下午│同上│├──┼─────────────┼──────────────┤│70│104年8月13日下午│同上│├──┼─────────────┼──────────────┤│71│104年8月31日下午│同上│├──┼─────────────┼──────────────┤│72│104年9月4日下午│同上│├──┼─────────────┼──────────────┤│73│104年9月30日下午│同上│├──┼─────────────┼──────────────┤│74│104年10月5日下午│同上│├──┼─────────────┼──────────────┤│75│104年10月12日下午│同上│├──┼─────────────┼──────────────┤│76│104年10月21日下午│同上│├──┼─────────────┼──────────────┤│77│104年11月16日下午│同上│├──┼─────────────┼──────────────┤│78│104年11月間某日│被告住處(地址:臺南市官田區││││勝利路36號)│├──┼─────────────┼──────────────┤│79│104年12月間某日│被告住處│├──┼─────────────┼──────────────┤│80│104年12月2日下午│全國汽車旅館或停放在嘉義市內││││人煙稀少處的汽車上│├──┼─────────────┼──────────────┤│81│104年12月26日下午│同上│├──┼─────────────┼──────────────┤│82│105年1月8日下午│同上│├──┼─────────────┼──────────────┤│83│105年2月11日下午│同上│└──┴─────────────┴──────────────┘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時間│詐騙之不實事由│詐欺所得款│詐欺金飾後│罪名與宣告刑│││││項(│典當所得款││││││新臺幣│項(新臺幣││││││:元)│:元)││├──┼───────┼──────────┼─────┼─────┼─────────┤│1│102年8月22日│辦理父親房子過戶需繳│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贈與稅90萬元,還差10│││,累犯,處有期徒刑│├──┼───────┤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2│102年8月23日││7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9月6日│將辦理房子過戶款項拿│17,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給胞兄後,才發現父親│││,累犯,處有期徒刑││││的房子已被胞兄侵占並│││參月,如易科罰金,││││辦理過戶、向銀行貸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需要提告胞兄侵占及│││壹日。││││偽造文書之書狀費用││││├──┼───────┼──────────┼─────┼─────┼─────────┤│4│102年10月28│律師開庭費用( 黃毓棋 │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律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0月30日│律師費用(黃毓棋律師│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11月1日│律師撰寫2張狀紙費用│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黃毓棋律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1月9日│律師費用│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1月18日│律師費用( 黃毓琪 律師│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11月20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11月21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11月25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11月27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2年11月28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11月29日│返還友人幫忙代墊之交│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保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12月2日│返還友人幫忙代墊之交│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保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2年12月4日│ 包紅包 給檢察官│34,9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2年12月5日│包紅包給檢察官│23,3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12月9日│返還律師幫忙代墊之交│36,960││甲○○犯詐欺取財罪││││保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12月18日│律師費用(黃毓琪律師│5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2年12月27日│包紅包給法官│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1│102年12月29日││2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2│102年12月30日││15,000││壹日。│├──┼───────┼──────────┼─────┼─────┼─────────┤│23│103年1月4日│包紅包給證人│14,19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3年1月8日│律師二審開庭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5│103年1月9日││2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6│103年1月10日││10,000││壹日。│├──┼───────┼──────────┼─────┼─────┼─────────┤│27│103年2月26日│律師費用│30,3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103年2月28日│律師費用│1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3年3月11日│律師費用│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103年4月8日│法院開庭費用│7,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3年4月8日│繳交被告胞兄房屋稅金│4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103年5月23日│律師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03年5月27日│開庭費用│7,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103年6月3日│律師費用│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3年6月10日│律師費用│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3年6月18日│律師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103年6月23日│律師費用│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翌日匯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103年7月8日│提告侵占費用│14,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103年7月11日│律師費用│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0│103年7月13日│交保金、律師費用│4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3年7月16日│交保金、提告狀紙費用│2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103年7月21日│交保金、提告狀紙費用│60,000(起││甲○○犯詐欺取財罪│││││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3│103年7月25日│交保金│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103年7月31日│律師費用、申請低收入│4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戶證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103年8月5日│交保金│4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103年8月8日│交保金│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103年8月13日│律師寫狀費用│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103年8月18日│律師寫狀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103年8月25日│律師費用│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103年8月27日│提告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3年8月29日│包紅包律師費用│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103年9月2日│請律師查詢保險理賠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代辦費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3│103年9月3日│交保金│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103年9月7日│交保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103年9月8日│交保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103年9月9日│交保金、包官司費用│2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103年9月10日│包官司費用│27,3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8│103年9月15日│交保金│7,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9│103年9月16日││15,00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103年10月11日│律師寫狀費用│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3年10月21日│包案打官司費用│20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103年11月24日│開庭費用、包紅包給法│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3│103年12月1日│欠律師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4│103年12月3日│欠律師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104年1月13日│包紅包給書記官│39,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104年1月14日│包紅包給書記官│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7│104年1月21日│交保金│7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8│104年1月30日│律師費用│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104年3月2日│交保金│37,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104年3月4日│交保金│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4年3月5日│開庭費用│9,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104年3月6日│交保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104年3月11日│欠律師費用│1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4│104年3月18日│律師寫狀費用│1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5│104年3月24日│被告胞兄要求20萬元就│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放棄上訴之費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6│104年3月26日│律師費用│1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7│104年3月31日│返還拘留費用之欠款予││5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友人││(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104年4月2日│返還律師費用之欠款││4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34,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8,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104年4月8日│開庭費用、寫狀費用、││8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電子遊藝場機台費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104年4月10日│其胞兄名下房屋貸款費││3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4年4月13日│其胞兄名下房屋房屋稅│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104年4月18日│交保金│9,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3│104年4月23日│交保金│19,000│4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4│104年4月24日│返還向朋友借款(交保│1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5│104年4月27日│返還向朋友借款(交保││9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6│104年4月30日│返還向朋友借款(交保││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7│104年5月8日│返還向朋友借款(交保││5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104年5月7日│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典當,當票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P31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8│104年5月12日│交保金│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104年5月15日│律師寫狀費用││1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104年5月18日│律師寫狀費用、開庭費│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4年5月21日│民事提告請求精神賠償││10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寫狀、開庭費用││(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100,000後│伍月,如易科罰金,││││││再加借8,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壹日。│├──┼───────┼──────────┼─────┼─────┼─────────┤│92│104年5月29日│律師費用││3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3│104年6月3日│代書費用││6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4│104年6月8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10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104年6月12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1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104年6月18日│律師費用││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104年6月17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典當,當票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P326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106年6月22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1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用│││,累犯,處有期徒刑│││106年4月22日,││││伍月,如易科罰金,│││逕予更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104年6月25日│開庭費用│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104年6月26日│開庭費用││3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104年6月29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101│104年6月30日││29,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104年7月6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2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104年7月8日│律師寫狀費用││2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104年7月13日│律師寫狀費用及開庭費││7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104年7月15日│律師費用││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104年7月23日│房屋丈量費用、包紅包││9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給法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104年7月28日│包紅包給法官││3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104年9月14日│律師開庭費用││50,000(起│甲○○犯詐欺取財罪││││││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0,000,逕│肆月,如易科罰金,││││││予更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104年9月27日│包紅包給法官│1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4年9月30日│包紅包給法官││1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04年10月5日│繳交法院開庭費用│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104年10月12日│繳交法院費用│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104年10月16日│其胞兄名下房屋貸款分││1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期款項││(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80,000後再│伍月,如易科罰金,││││││加借4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4│104年10月20日│交保金││6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45,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2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5│104年10月21日│開庭費用│3,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6│104年10月22日│其胞兄名下房屋貸款分││61,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期款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7│104年10月26日│提告其胞兄誣告開庭費││9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用││(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50,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4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8│104年11月2日│律師包案費用│48,000│4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37,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104年11月3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9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60,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3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0│104年11月5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10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100,000後│伍月,如易科罰金,││││││再加借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壹日。│├──┼───────┼──────────┼─────┼─────┼─────────┤│121│104年11月9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8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2│104年11月10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7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3│104年11月12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4│104年11月16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10,000│6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5│104年11月18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9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6│104年11月25日│準備交保金││1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7│104年11月26日│││3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8│104年11月30日│││30,000│壹日。│├──┼───────┼──────────┼─────┼─────┼─────────┤│129│104年12月2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7,000│6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104年12月3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10,000│3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104年12月4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6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2│104年12月10日│準備交保金│13,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3│104年12月15日│返還朋友代墊之交保金││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4│104年12月18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1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100,000後│伍月,如易科罰金,││││││再加借2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壹日。│├──┼───────┼──────────┼─────┼─────┼─────────┤│135│104年12月21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10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6│104年12月28日│返還律師代墊之包紅包│16,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給檢察官款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7│104年12月30日│返還律師代墊之包紅包│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給檢察官款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8│104年12月31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105年1月4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5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0│105年1月8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找徵信社費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105年1月12日│開庭費用││42,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典當得款│,累犯,處有期徒刑││││││40,000後再│肆月,如易科罰金,││││││加借2,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2│105年1月15日│徵信社費用│2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3│105年1月19日│返還律師代墊之交保金│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4│105年1月27日│其胞兄名下房屋貸款分│6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期款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5│105年1月28日│其胞兄名下房屋貸款分│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期款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6│105年1月30日│律師費用│40,000(起││甲○○犯詐欺取財罪│││││訴書漏載,││,累犯,處有期徒刑│││││逕予更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7│105年2月2日│請證人開庭費用│8,000│35,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8│105年2月4日│交保金││28,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105年2月5日│交保金│4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105年2月8日│假扮被告毆打其胞兄之│3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仁德兇嫌交保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105年2月11日│假扮被告毆打其胞兄之│2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仁德兇嫌住宿費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2│105年2月19日│律師開庭費用、假扮被│50,000││甲○○犯詐欺取財罪││││告毆打其胞兄之仁德兇│││,累犯,處有期徒刑││││嫌住宿費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3,002,950│2,864,000││├──┼──────────────────┼─────┴─────┤││合計││5,866,950││└──┴──────────────────┴───────────┴─────────┘附表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方式│訊息內容│├──┼───┼──────┼────────┼─────────────┤│1│乙○○│105年4月4日│甲○○持用門號09│「我假如瘋起來,你就要死了│││、丙○│15時51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我跟你說一句話,我不用去│││○││話,撥打乙○○持│跟你恐嚇什麼的,如果我人不│││││用之門號00000000│見,你人就要死了」、「如果│││││99號行動電話,│要把事情搞到很臭,我也很敢││││││啦,不要說開當舖的(指丙○││││││○)我不敢進去給他開槍」、││││││「對!我就是考慮到你,我跟││││││你說好不好,我給他們嚇到,││││││他們全部都坦白說出來,他們││││││多少東西,我的小孩(指小弟││││││)查不到東西,我絕對會讓他││││││們嚇到,我只是不要而已,之││││││前因為你害怕,你有去簽那些││││││東西,你懂我的意思嗎?」│├──┼───┼──────┼────────┼─────────────┤│2│乙○○│105年4月12日│甲○○以所使用之│「我跟你說拉,恁爸已經不想│││、丁○│8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要玩了啦」、「看要怎樣都沒│││○││號行動電話,撥打│有關係了,厚,我會抓人來陪│││││乙○○所使用門號│我的,絕對的厚」、「他(指│││││0000000000號行動│丁○○)假如沒有被我打的話│││││電話│,恁爸隨便你,厚,我今天給││││││害到你,我跟你說隨便了,我││││││跟你說這口氣我已經吞不下去││││││了,恁爸如果放他(指丁○○││││││)過的話,我就是婊子」、「││││││我說正經ㄟ,我沒有在跟你開││││││玩笑的,我沒有在管他小孩有││││││沒有爸爸了」│├──┼───┼──────┼────────┼─────────────┤│3│丙○○│105年4月21日│甲○○以所使用之│「假如讓我老闆出面的話,我│││、丁○│12時47分許│門號0000-000-000│們這些小弟出面,我看不用玩│││○││號行動電話,撥打│了啦」、「小朋友衝動一定會│││││乙○○所使用門號│的啦,場面不是說我說控制就│││││0000000000號行動│能控制的事,喊..是喊的動啦│││││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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