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52分,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網路租車系統加入會員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並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約定於同年月31日6時50分前應歸還,惟被告於持有本案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租用之本案小客車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不法使用,雖經和雲公司於屢次簡訊催促後報警,並循車輛定位系統自行尋回本案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檢附起訴書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當時住所地係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自原住所地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遷入宜蘭縣之住所地,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地已非在本院管轄,此有本院所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於偵查期間,除陳報其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公司通訊地外(偵卷第39頁),未見陳報其他居所,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偵卷內之工作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完成,而被告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將承租之本案小客車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而將車輛侵占入己,供己不法使用,犯罪地在新北市淡水區。從而,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