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39,007元帳款(含消費本金490,792元、利息7,607元及遲延利息40,608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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