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楊家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業臻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臻」。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 ,致劉玉鈴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玉鈴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李雅雯、張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等6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玉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靜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靜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妏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彥妏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凱威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威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雅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玉鈴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7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靜瑩

113年3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8萬8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依璇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4106元

同上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4

劉彥妏

113年3月14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威

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

冒用他人LINE暱稱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同上(因告訴人張凱威察覺受騙而未匯款)

6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

9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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