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文龍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文龍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94、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債務人當時收入僅每月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8,000元(當時每月租金12,000元)後並無多餘之金錢足以支付該協商款,故其償還2期後即毀諾。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8,000元,惟扣除每月租金5千元、伙食費7,75
0元、車資2,600元、健保費311元、勞保費388元、水電費1千元及電話費1千元、網路費600元、機車貸款5,305元等各項支出後,雖尚餘14,04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薪資每月尚遭債權人強制扣薪1/3,經債務人向富邦銀行行員詢問扣薪狀況,其行員稱每月扣薪約13,647元僅抵利息及違約金還不夠,本金無法扣抵,又債務人能否於目前公司長期工作?是否每月均有3,8000元之收入?均屬未定,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0
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繳納收條影本、戶籍謄本、亞太電信繳費單影本、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第43至58頁)等件為證。本件債務人係於95年
4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進行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共計
120期、利率3%,月繳10,398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5年11月後毀諾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8日、同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又債務人雖陳稱於前開協商時,每月收入僅23,000元,然參諸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申請協商時所填載之財務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5年協商時之底薪約為25,000元,復以債務人所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其當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215,000元,該債務人該年度平均所得僅有17,917元(計算式:215,000÷12=1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申請協商時所填載之財務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債務人於95年2月份之實領薪資雖有26,392元,惟係因債務人於當月有公休未休之加班費所致,則本院認債務人95年協商時之收入仍應以25,000元計算較貼近實情。從而,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77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95年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尚餘10,623元可供償債支配(計算式:25,000-14,377=10,623),又據債務人前開95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債務人每月尚有311元、297元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扣除該等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0,015元(計算式:10,000-000-000=10,015)可供清償債務,惟該等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前開協商款,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堪認聲請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達627,000元
未能清償,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而債務人目前雖有機車乙輛,惟每月仍須繳納機車貸款4,855元,有該分期付款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債務人表示該機車原價為93,000元,目前估價約為7萬元,有金利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是縱將該機車予以變賣,亦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再債務人陳稱其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歐艾斯保全公司,其目前薪資每月約38,000元,惟每月約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647元等情(見本院院第42頁),業據債務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依一般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債務之利率幾以達年息20%計算,債務人就前揭債務每月即需負擔即高達10,450元之利息(計算式:627,000元×20%÷12月=10,450元),是倘債務人以前開每月約13,647元扣薪還款,如此循環下,其每月僅能還得本金約3,19
7元(計算式13,647元-10,450元=3,197元),而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627,000元計算,此金額尚需長達16年多(計算式:627,000元÷3,197元÷12≒16.34年)始能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