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媛紅
林媛梅 林媛香 被上訴人 吳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61,116元;⑵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受傷前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月薪24,444元,惟受傷後即失去工作,並依醫生診斷證明受傷後宜休養7個月,共損失171,108元工作薪資;⑶2個月看護費共計6萬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9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伊休養應為6個月
,上訴人主張4.5個月並不合理;基本工資之計算基準,應以伊休養時即102年4月1日之基本工資為準;不爭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131元。
貳、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抗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與
車禍發生經過事實有出入,上訴人所騎機車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尚未開始左轉即遭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所提出者為101年11月份○○公司薪資單,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單,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是否還在職,顯有可疑。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3
月14日、102年7月26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63,732元、13,399元,共計77,131元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於原審卻稱受領金額僅為63,732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事故時間為102年2月17日;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9日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6月11日出院,於6月14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三角巾保護,專人照顧一個月,再休養一個月。」可知被上訴人自6月11日出院後專人看護再休養一個月即可,由事發2月17日起計算至7月11日止,若有工作損失,應以4月又23日計算。又勞保投保最低薪資於102年4月以前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以後調整為每月19,047元,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採分階段計算,正確金額應為71,949元(自102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1日共4個月又23天)。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顯示被上訴人之恢復狀況良好,其應於102年7月已恢復機能,何來精神受創很深?又上訴人年紀甚大,體力及精神痛苦不下於年輕之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顯不合理。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2,025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4號、102年度他字第3747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柳川西路、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47號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肇事處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向各有1線快車道、1線機車道、1線慢車道,「①車(即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原地扶正」之位置在民生路北向車道路緣延伸切線右側與柳川西路東向機車道延伸處,②車(即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甫逾路口、左倒在順向快車道上,車後遺有「②車刮地痕1.3公尺」,起點位在②車停止處之車尾後方之路口內、對向車道停止線延伸切線附近(右距機車道左側實線延伸切線2.0公尺,而由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所騎機車之倒地位置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等均在民生路北向車道路緣延伸切線之右側觀之,並參照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陳稱:車輛停止後倒地、原地扶正(見同上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兩造所騎機車碰撞處乃在民生路北向車道路緣延伸切線右側之柳川西路西往東(即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倘上訴人當時尚未開始左轉,其所騎機車倒地之位置及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線之位置,當無可能均在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顯見上訴人所騎機車於未進入柳川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即已開始左轉行駛,上訴人顯然疏未注意前揭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貿然提前左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足堪認定。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他字卷宗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即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
,116元,無非以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參見原法院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惟依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總費用金額固為61,116元,然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僅為41,800元,其餘金額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支付,該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被上訴人就由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1,800元,洵屬可採。
㈡工作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於102年2月19日出院後傷口穩定,傷勢約療養3個月,加上之後拔除鋼板,共需休養半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5月2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9日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6月11日出院,於6月14日回門診複診,建議門診追蹤,三角巾保護,專人照顧一個月,再休養一個月。」可知被上訴人自6月11日出院後專人看護再休養一個月即可,由事發2月17日起計算至7月11日止,若有工作損失,應以4月又23日計算等語。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6月11日出院,…專人照顧一個月,再休養一個月」,可知被上訴人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而於102年6月11日出院後,因剛完成手術,顯然無法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宜,故須由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專人照顧一個月後,縱然已可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宜而無須專人照顧,但依一般手術傷口之復原狀況,須有一個月以上之休養(即不能為通常之勞動),亦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應休養至同年8月11日止,期間為5月又23日,核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共需休養半年,已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應以4月又23日計算,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曾在○○公司任職,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年2月9日即已離職,此有○○公司臺中分公司員工離職傳知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在○○公司任職之月薪為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依據,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自○○公司離職而無業,惟其為00年次,於車禍發生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本即欠缺工作能力,自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縱屬無業,仍具有工作能力而能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4月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同年4月1日修正為每月19,047元。準此,並參酌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前1.5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後4.5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即為113,882元(計算式:1.5月×18,780元/月+4.5月×19,047元/月=113,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於102年2
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嗣後拔除固定器術後需專人照護2星期,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文可憑,則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5個月。而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證明(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主張其自10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6日、102年6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分別支付訴外人吳○露看護費用各3萬元,折算結果每日為1,000元,並未逾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惟因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期間為1.5個月,故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月×30,000元/月=45,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3日,出院後並須療養3個月,其後復需住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拔除固定器後復需專人照護2周、並須再療養1至2個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2次手術前後共須療養半年,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過店員、保全公司派駐學校之警衛等工作,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與配偶一同擔任洗車工逾30年,收入不固定,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及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102年之薪資收入約20多萬元,上訴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多筆股票投資(參見附於原審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所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顯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㈤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350,682元(計算式:41,
800元+113,882元+45,000元+150,000元=350,682元)。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自認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參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及他字卷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而超速行駛,致遇上訴人左轉之狀況煞車不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本院衡酌上訴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及轉彎車未讓執行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等前述過失之情節,認以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即為245,477元元(計算式:350,682×70%=245,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131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匯付款明細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131元,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8,346元(245,477-77,131=168,346)。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2年12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上訴人(參見原法院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68,346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第二審訴訟費用(按第一審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參原審判決理由伍),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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