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重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重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知悉本案行為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且未繳交所得報酬,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 賴柏翔 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林重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與暱稱「AT15」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柏翔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對面停車格處,交付依「AT15」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款之林重光。林重光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取得之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林重光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依「AT15」之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款,交予上手。
證據2:告訴人賴柏翔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面交現款予被告之經過。
證據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4: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停車單明細1紙。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