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6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0.838計算,應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5日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依契約條款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借據第13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及借款人歸戶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丙○○則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證,則被告丁○○自應就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被告丙○○係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基於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被告丙○○所應負責者,僅限於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需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給付1,5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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