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鄭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被告 游明嵩
林添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 游月 雲
徐淑靖 郭先本 受告知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及被告徐淑靖、郭先本應按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添壽、游明嵩。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 游月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收件山測法字第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游月雲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郭先本分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徐淑靖分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林添壽分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游明嵩分得如附圖編號F部分。原告及被告徐淑靖、郭先本應按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添壽、游明嵩。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明嵩、林添壽:土地要完整,可接受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同意鑑定價錢等語。
㈡被告徐淑靖: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願意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等語。
㈢被告郭先本: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願意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同意鑑定價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其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司調字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山地測字第109000247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90020971號函(訴字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被告林添壽、游明嵩,除被告游月雲未表示意見外,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訴字卷第175、177頁)。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道路旁,介於住家與道路間之騎樓,地勢平坦,地形呈狹長形,現況有鋪設柏油多為停車使用,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估價報告書內之勘察結論、現況照片附卷為憑(訴字卷第11
9、149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使用現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區○○○鄰○○○○路1段道路可供通行,不致形成袋地,或造成各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成為袋地,而不利於整體利用及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游月雲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郭先本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徐淑靖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添壽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游明嵩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㈣惟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8.45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應
有部分換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000分之1111,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12.25平方公尺,被告郭先本之應有部分為18000分之660,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
7.28平方公尺,被告徐淑靖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7,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23.15平方公尺,然如附圖編號
A、C、D部分面積為原告分得23.68平方公尺,超出11.43平方公尺,被告郭先本分得10.74平方公尺,超出3.46平方公尺,被告徐淑靖分得74.49平方公尺,超出51.3
4平方公尺,則原告及被告郭先本、徐淑靖自應補償被告林添壽、游明嵩。查系爭土地108年10月23日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429,555元,每坪單價為307,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估價報告書外放),為被告郭先本、徐淑靖、林添壽、游明嵩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75、
176頁),則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郭先本、徐淑靖應按附表二「找補」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添壽、游明嵩。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游月雲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桃司調字第36、37頁,訴字卷第27、43、167頁)。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有關原告及被告游月雲設定之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郭先本、徐淑靖給付補償金予被告林添壽、游明嵩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收件山測法字第14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繪製原告附圖3之主張)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鄭來發│1111/18000│├──┼─────┼─────┤│2│游明嵩│7/20│├──┼─────┼─────┤│3│林添壽│3/10│├──┼─────┼─────┤│4│游月雲│2429/18000│├──┼─────┼─────┤│5│徐淑靖│7/60│├──┼─────┼─────┤│6│郭先本│660/18000│└──┴─────┴─────┘附表二、分割方法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圖│分配面積│分割後之│分割後之│找補面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編號│(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A│23.68│鄭來發│全部│增加11.432│1,061,656元│-│├───┼──────┼────┼────┼──────┼──────┼──────┤│B│26.78│游月雲│全部│無│-│-│├───┼──────┼────┼────┼──────┼──────┼──────┤│C│10.74│郭先本│全部│增加3.463│321,598元│-│├───┼──────┼────┼────┼──────┼──────┼──────┤│D│74.49│徐淑靖│全部│增加51.338│4,767,606元│-│├───┼──────┼────┼────┼──────┼──────┼──────┤│E│33.19│林添壽│全部│短少26.345│-│2,446,581元│├───┼──────┼────┼────┼──────┼──────┼──────┤│F│29.57│游明嵩│全部│短少39.888│-│3,704,279元│├───┴──────┴────┴────┴──────┼──────┼──────┤│小計│6,150,860元│6,150,860元│├───────────────────────────┴──────┴──────┤│備註:││系爭土地總面積:198.45平方公尺││每坪單價為307,000元,換算每平分公尺為92,86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