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388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884公克),有該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03號鑑驗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偵卷第85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尚扣得吸食器2個,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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