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上訴人 張至師
鄭至重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張令令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鄭靜靜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上訴人 張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萬4,5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972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裁判費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澳幣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利息,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2月4日依玉山銀行新臺幣對澳幣買入匯率20.1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019萬元(計算式:1,000,000×20.19=20,190,000元,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672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應予補繳。
三、上訴費用部分: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澳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4,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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