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9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0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0986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淑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 陳春櫻 及蔡淑貞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處僅有陳春櫻之簽名,並無相對人蔡淑貞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蔡淑貞既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