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告 賴桂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登報後二十日後,即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核原告此一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
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告至100年3月15日止,有本金311,401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受讓該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依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告之戶籍謄本、放款客戶、催收款項客戶及呆帳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見卷第3至11、41至43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3,42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3.合計: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