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林俊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頁頁)。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若行為人兼有多項加重事由時,仍僅加重其刑一次,而非遞加其刑,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述加重事由仍駕駛者,所造成之危險性將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之行為,故特別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倘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一,即應加重其刑,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同時造成過失行為,致人傷亡時,亦屬同時構成加重之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不再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1次)。
2.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志謙 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雖均坦承犯行,但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3次調解均未到場,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532045100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事後並無積極作為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當時沒有駕照酒駕是因為朋友不會開車,伊會開車就伊開,伊之前因機車罰單的問題沒有考駕照,因為伊車不知道要停哪裡,所以就酒駕開回家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林俊慶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享溫馨庭園式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福德二路20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越5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福德二路上,適有張志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福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福德二路209號前左迴轉至林俊慶駕駛之車道時,林俊慶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張志謙所駛車輛之右後車尾,使張志謙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俊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而悉上情。又林俊慶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慶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謙於警詢│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偵訊中之證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駛上路,並於上述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道路交│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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