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溫以仁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複代理人 秦子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及全國網路版,以二分之一版面、三十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蘋果日報應將98年8月24日、109年2月19日就原告之報導之下架。三、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刊載於如「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週刊王之費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連帶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另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98年8月24日報導被告蘋果日報應予下架部分(見本院卷第488頁),最後確認聲明為:一、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蘋果日報應將109年2月19日就原告之報導下架。三、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刊載於如「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週刊王之費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被告呂志明連帶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應將報導下架、給付判決刊登費用部分,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另被告對上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依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志明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被告蘋果日
報及其法定代理人葉一堅明知蘋果日報98年8月24日不實報導原告學歷造假,嗣經法院強命須刊登「澄清啟事」後,故意告訴原告誹謗,又為報復原告,令被告呂志明與惡意消息來源即訴外人 劉寶琇 合意杜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原告所涉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查過程及起訴事實而為下揭報導,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呂志明於109年2月19日,未盡查證義務,以不實標題登載:「指揮家溫以仁指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再不實登載內文:「外型俊秀有台版《交響情人夢》千秋的指揮家溫以仁,2009年參加國家樂團指揮續任遴選時被爆學歷造假,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並且與弟弟 劉興海 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 德文 原意不符的中文『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造成他隱私、名譽受損,還喪失許多工作機會,提告2⼈妨害秘密等告訴,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 劉男 反撲,反控溫以仁涉嫌誣告,北檢調查後認為 溫涉 犯誣告罪將他起訴。現年49歲的溫以仁出生台北,國立藝專畢業後出國深造,2005年到2008年間出任貝爾格勒國家劇院首席客座指揮,曾受邀為已故立委 盧修一 逝世十周年紀念音樂會擔任指揮,2008年出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2009年間,《蘋果》接獲報料,指稱溫以仁參加國家籍指揮遴選有浮報學歷嫌疑。溫以仁事後開始反擊,認為評審委員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同時對 劉女 及其弟弟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告訴,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不實的情節。但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獲不起訴的劉男認為他並沒有做這回事,卻遭誣陷,因此反控溫以仁誣告罪。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報導)。
㈡系爭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於109年2月21日製作,並於逾一個月後才將系爭起訴書送達系爭案件當事人,而被告呂志明卻早於109年2月19日即撰寫系爭報導,其中稱劉寶琇為評審、加黑文字均為被告呂志明所杜撰,被告呂志明惡意杜撰事實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報導所載劉寶琇(系爭起訴書載為 劉紫晴 )確為評審委員,原告濫訴評審及其胞弟遭檢方認為應定罪之負面形象,致原告之人格受到質疑、名譽受損,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被告蘋果日報為被告呂志明之僱用人,並令被告呂志明杜撰系爭報導,被告蘋果日報應為被告呂志明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蘋果日報應將109年2月19日系爭報導下架。⒊原告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刊載於如「被證1」所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週刊王之費用,另刊載於聯合報之費用,均由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連帶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志明是為報復並打擊原告始作成系爭報導云
云,此乃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偵辦終結,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2月19日公告偵辦結果,故於同日即有諸多新聞媒體同時報導原告因系爭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徒憑系爭起訴書係於109年2月21日製作,被告呂志明卻於109年2月19日即進行系爭報導,推論被告有惡意杜撰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報導記載「劉寶琇」與起訴書所載「劉紫晴」雖不同,
然細觀系爭起訴書可知,劉寶琇乃為劉紫晴之舊名,且觀原告與劉寶琇過往訴訟判決,均載劉寶琇為指揮甄選之評審,系爭報導以「評審」相稱劉寶琇,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系爭報導內容:「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
,並且與弟弟劉興海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中文『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不實的情節。」等內容與系爭起訴書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獲不起訴的劉男認為他並沒有做這回事,卻遭誣陷,因此反控溫以仁誣告罪。」等文字則係針對劉興海遭原告控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等語,則僅為被告呂志明依劉興海不起訴之理由,合理評論本件原告遭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原因,足見系爭報導內容確非被告呂志明虛捏杜撰,亦與事實大致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原告雖又稱系爭報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系爭報導內
容既僅係記載原告「涉犯誣告罪」、「起訴」、「提起公訴」等語,一般閱讀大眾尚不致於誤認原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前開指訴,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起訴書所載二事實根本不存在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書乃109年12月31日作成,乃係在系爭報導作成之後,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有所謂真實惡意。
㈤末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違,不應准許等語置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呂志明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擔任記者工作。
㈡被告呂志明於109年2月19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蘋果日報。
㈢原告因涉誣告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23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否認,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因多年前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未被錄取,與
國立傳統藝術、訴外人劉興海、劉紫晴(按:舊名劉寶琇)等人,多年來涉及諸多民、刑事訴訟,甚至涉及國家賠償案件,因而原告所涉相關案件之後續發展,仍為我國新聞媒體所關注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多篇新聞報導在卷可稽,系爭報導因涉及原告與劉興海、劉紫晴(按:舊名劉寶琇)等人刑事案件之後續報導,自為公眾所關注之事項,屬於可受大眾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依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以系爭報導撰寫時間早於原告系爭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製
作之時間,且系爭報導稱「劉紫晴」為「劉寶琇」並以「評審」稱之,並陳述原告應遭定罪為由,主張被告蘋果日報為報復原告而令被告呂志明以惡意之劉寶琇提供之消息為據而撰寫系爭報導,杜撰原告系爭案件之調查過程及起訴書內容,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極具誣告犯意,貶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⒈原告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3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系爭報導中稱原告涉犯誣告罪,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事實部分,應為事實,非為被告呂志明杜撰,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撰寫時間早於系爭起訴書製作時間,然臺北地檢署於109年2月19日公告系爭案件偵結要旨為「起訴」,業據被告提出公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呂志明以此等為真之事實為前開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觀系爭起訴書可知,劉寶琇乃為劉紫晴之舊名,兩者實為同
一人,且觀原告提出其誣告罪無罪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認定劉寶琇為甄選委員而參與甄選業務;被告提出原告向劉寶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53至484頁),認定劉寶琇擔任指揮甄選之評審,是系爭報導以「評審」相稱劉寶琇,並無虛捏事實。況原告並未說明記載「劉寶琇」或「劉紫晴」及劉寶琇之身分究竟是否為評審等內容,究竟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報導記載「評審劉寶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難憑採。⒊系爭報導有關「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記載,與系爭起訴書內容:「溫以仁……於107年1月19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開情事,並添加劉興海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使得劉興海無故遭檢察機關之犯罪調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上揭報導內容確非被告呂志明虛捏杜撰且與事實相符,縱系爭起訴書該部分內容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該日之詢問筆錄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內容有所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呂志明係本於惡意為系爭報導。
⒋另系爭報導其餘「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
,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但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記載部分,被告抗辯係其透過消息來源去了解,針對劉興海遭原告控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即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案件)所為論述,觀以證人劉紫晴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問:收到溫以仁的甄審資料,主觀上認為溫以仁學歷有無問題?)答:我有問過我弟弟(即劉興海),那份文件是不是畢業證書,但是我沒有拿學歷證明給他看,我只是把抬頭寫給我弟弟看,問他那是否是畢業證書,他說應該不是,所以我才去問維也納代表處。」、「(問:上面的「修讀課程證明」(中文)還有COURSE的字是誰加上去的?)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援引列為系爭案件起訴證據之一(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劉興海確未接觸原告之學歷證明或加註文字,堪認被告呂志明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縱事後因被告呂志明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經其證實為真,然此部分既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未偏離劉興海遭控訴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訴後,反告原告涉及誣告罪,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主要事實,原告指述被告呂志明撰寫系爭報導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真實惡意存在,即非可採。
⒌原告另指摘被告係為報復並打擊原告始採納劉寶琇意見作成
系爭報導,惟此為原告臆測之詞,系爭報導內容經本院審認後認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志明基於真實惡意而為系爭報導,業經論述如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另系爭報導固記載原告「涉犯誣告罪」、「起訴」、「提起公訴」等語,然尚不至於使一般閱讀大眾誤認原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縱事後原告經判決無罪,亦非因此即可推認系爭報導即為不實報導,原告前開指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系爭報導內容均與客觀主要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呂志
明就原告事涉公眾事務領域且可受公評事項之事項,並未捏造不實事實,以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被告呂志明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蘋果日報刊載系爭報導自亦無從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呂志明、蘋果日報撰寫、刊載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志明、蘋果日報各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蘋果日報應將系爭報導下架,及被告蘋果日報、呂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刊登本件判決費用等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