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陳銘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同為主張告自93年6月至104年2月間,代被告轉帳匯款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共計2,535,450元等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80年12月25日結婚,於95年4月19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3年4月21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臺灣銀行以本件房屋為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惟自9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均由原告代被告轉帳匯款繳納本息,原告代為清償1,840,160元與利息695,290元,總計2,535,450元。
兩造離婚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即使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證據得以證明係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租賃關係之租金,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亦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535,45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3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本件房屋係被告於93年4月間以自有資金購得,並於93年5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800,000元,由於原告要求同住,協議共同負擔貸款本息,被告每月給予原告25,000元予原告轉帳繳納本息,由原告轉帳原因為原告為臺銀員工轉帳無須手續費。兩造於95年4月間協議離婚,被告擔心無法獨力負擔房貸欲出售本件房屋,但因兩造子女在本件房屋所在學區就讀,且原告亦因本件房屋所在交通便利方便通勤上班,原告向被告提出承租本件房屋,租金按當時當地行情,以23,000元計算,租金由原告直接轉入臺灣銀行貸款帳戶方便銀行扣款,是兩造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嗣後於98年間兩造長子搬遷與被告同住,於100年間兩造長女亦搬遷與被告同住,被告因需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費欲出售本件房屋,要求原告搬離,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因長女希望能與兩造兩處居住,原告亦承諾105年購買合宜住宅交屋後會搬離,故被告乃將本件房屋續租予原告。
(二)原告於101年12月8日要求被告借款1,300,000元作為購買合宜住宅之頭期款,並開立本票,並表示若原告無法負擔合宜住宅頭期款,將無法於105年間搬離本件房屋,故被告乃向兄姐借貸後借予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該1,300,000元全數借款。後於104年間,被告因兩造長女之緣故,要求原告搬離本件房屋,原告始行搬離,但留下大量垃圾,被告花費4,500元清運上揭垃圾。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3,000元,惟原告只給付房貸金額,每月短少2,765元,自95年4月起至104年2月共107月,合計短少租金共295,855元。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合計1,334,088元。
(三)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0年12月25日結婚,於95年4月19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3年4月21日購買本件房屋。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臺灣銀行以本件房屋為貸款,貸款3,800,000元。又自93年6月至104年2月間,由原告代被告轉帳匯款繳納該貸款本金1,840,160元與利息695,290元,總計2,53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後,兩造與兩造之子女共同居住在本件
房屋,被告於95年兩造離婚,並搬離本件房屋,而原告與兩造子女仍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被告直至104年2月16日搬離本件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4日新店永安郵局01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24日函件及兩件間對話訊息內容等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詹心慧 到庭證稱:被告要買本件房屋時,伊就知道。被告在購買本件房屋後,有與原告及兩名子女在本件房子內居住。兩造於95年間協議離婚時,伊由被告直接告知而知悉。兩造離婚後不久,被告搬出。兩造離婚後,原告及兩名子女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兩造離婚後,伊陪被告去找房子、租房子,被告自己租房子居住。原告好像是104年搬離的,是被告告訴伊的等情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則原告自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本件房屋貸款之始至104年2月時為止,代被告轉帳匯款繳納該貸款本息,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則抗辯:在兩造離婚前,由伊按月其付原告25,000元由原告轉帳繳納本息等情,參以證人詹心慧到庭證稱:伊聽被告講,因為原告在臺銀工作,所以被告直接跟臺銀貸款購屋可能有比較優惠,按月繳,但是實際繳款情形伊不知道等情(見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未見被告提出其按月交付原告金錢之資金來源或交付憑證下,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有按月交付金錢予原告繳交本件房屋貸款本息等情存在。但依上揭法律見解,在無其他書面借據或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亦無法僅以原告有按月轉帳繳交本件房屋之本息,即認定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本件房屋,且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後,兩造均搬入本件房屋內居住情形下,顯見兩造在離婚前,係以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而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屋內,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使於兩造離婚前,本件房屋貸款之各期本息,係由原告代被告轉帳給付,亦無法排除係屬於家庭生活費支出或甚是贈與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伊購屋後,由於原告要求同住,協議共同負擔貸款本息等情,亦非無據。是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兩造曾經就原告代被告繳納本件房屋之各期本息繳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⒉又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4月間協議離婚,被告擔心無法
獨力負擔房貸欲出售本件房屋,但因兩造子女在本件房屋所在學區就讀,且原告亦因本件房屋所在交通便利方便通勤上班,原告向被告提出承租本件房屋,租金按當時當地行情,以23,000元計算,租金由原告直接轉入臺灣銀行貸款專戶方便銀行扣款,是兩造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嗣於98年間兩造長子搬遷與被告同住,於100年間兩造長女亦搬遷與被告同住,被告因需負擔女生活費及學費欲出售本件房屋,要求原告搬離,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因長女希望能與兩造兩處居住,原告亦承諾105年購買合宜住宅交屋後會搬離,故被告乃將本件房屋續租予原告。後於104年間,被告因兩造長女之緣故,要求原告搬離本件房屋,原告始行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4日新店永安郵局013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24日函件及兩件間等在卷可按,復經證人詹心慧到庭證稱:被告告訴伊,兩造離婚後,因為原告沒有其他房子住,所以原告要承租本件房屋,且因為兩名子女也就讀這個學區學校,所以讓他們繼續住在該屋。(改稱)伊知悉的原因是,在被告離婚後要搬離本件房屋,伊有幾次陪被告回去拿東西,是原告當面告訴被告說,他沒有房子住要承租本件房屋。伊知道當時附近的房屋租金行情是1個月2萬多,但詳細租金金額伊不清楚,該租金金額應該是被告告訴伊。在伊陪被告回到租屋處拿東西時,被告有請原告搬走,原告有表示他承租本件房屋,等到他買到房子時他就搬離等情綦詳(見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是依據證人詹心慧所證述內容,雖其對於如何知悉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之原因究係是被告告知或是原告當面告知其前後有所更正,但對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一事之證述內容則屬一致。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家事庭卷第71頁):「原告:2/16前我就會搬走對話訊息內容房貸要如何處理?被告:你搬走我就會付了。原告:如何付?現金嗎?可以轉帳到妳的戶頭」,可由原告詢問其搬出後本件房屋貸款如何處理下,被告回答原告是原告搬走後伊就會付,原告詢問被告預計給付貸款之方法,並表示可以以轉帳方式付款,足可推知兩造間就原告居住本件房屋與原告代為繳付本件房屋貸款本息間具有對價之關係,益徵兩造間,於兩造離婚後,就本件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甚明。又原告雖以被告於上揭104年2月4日新店永安郵局013號存證信函中提及:「台端(指原告)自民國95年借用本人(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迄今達數年,本人因有自住需求,擬將該房屋收回...」等語,而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屋係無償借用關係云云,惟即使上揭存證信函中所使用之文字為「借用」,亦非當然等同無償借用,因為「借用」亦有可能之對價之約定,是尚難僅憑該存證信函,遽以認定兩造間就本件房屋並無租賃之約定甚明。綜上,在兩造離婚後,原告繼續居住在本件房屋內,且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租,並由原告按月將租金存入被告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帳戶中,用以繳納被告對臺灣銀行所負貸款本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離婚後所轉帳支付本件房屋之銀行貸款部分,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35,450元,並無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本件房屋,且被告購
買本件房屋後,兩造均搬入本件房屋內居住,業據認定如上。顯見兩造在離婚前,係以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而共同居住於本件房屋內,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使於兩造離婚前,本件房屋貸款之各期本息,係由原告代被告轉帳給付,亦無法排除係屬於家庭生活費支出或甚是贈與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伊購屋後,由於原告要求同住,協議共同負擔貸款本息等情,亦非無據。是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購買本件房屋後至兩造離婚時,受有本件房屋貸款各期本息償還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兩造間就本件房屋,於兩造離婚時至被告於104年2月間
搬離本件房屋時止,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按月將租金轉存入轉入本件房屋之臺灣銀行貸款專戶由銀行扣款,業據認定如上。是既然於上揭期間,原告是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並轉入被告向臺灣銀行就本件房屋貸款帳戶中,是被告於兩造離婚至104年2月間搬離本件房屋期間,受有本件房屋貸款各期本息償還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35,45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或是被告受有本件房屋貸款各期本息償還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核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