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原告 陳昆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學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未於訴狀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定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定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補繳裁判費;若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以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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