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27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927號聲請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委任律師費用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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