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