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6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71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66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日、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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