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3件。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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