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耿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裕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證人 劉禺彤 之微信對話紀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記載更正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22號被告 呂耿瑞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耿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糖果外盒包裝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委由不知情之外送人員張裕昊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劉禺彤,張裕昊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耿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禺彤及張裕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禺彤於警詢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劉禺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就被告上揭犯行是否屬於販賣毒品一事,未能到庭具結證述以實其說,輔以本件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多,應認被告應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