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0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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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007號債權人高雄市六龜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鍾享檸 代理人 楊潔心 債務人 劉潘美芳
劉清治
一、債務人劉潘美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潘美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清治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債務人劉清治僅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劉清治逾主文所示之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促 字第 11007 號裁定(111.09.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旗簡 字第 2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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