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曾○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非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相對人曾○○○利害關係人曾○○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曾○○上二人 侯傑中 律師非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曾○○○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相對人曾○○○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 巴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嚴烽彰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得回應,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另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7月26日振醫字第11300047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果: 曾駱員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明顯減退,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意識雖清醒,但無法有效利用言語表達意思,僅能簡單提問表達其意思,曾駱員對複雜或抽象問題欠缺理解及做決定的能力。綜觀上述,曾駱員目前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的確有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無法獨立做決定與決策,諸事皆需他人輔助幫忙才可能做較正確的表示與判斷,故其心智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的程度。再者,曾駱員目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也有相當程度的減損,現已無獨立處理財務的能力,也已達需他人輔助執行之程度。」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曾○○○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曾○○○與其配偶曾○○(已歿)育有聲請人曾○、利害關係人曾德○、曾○○、曾○○等4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曾○自薦為監護(輔助)人,並表示:原則上不反對選任共同監護(輔助)人,但希望把相對人的財產公開透明等語;曾德○表示伊認為聲請人曾○比較適合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曾○○表示:伊認為伊較適合擔任監護(輔助)人,伊也同意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曾○○則表示伊認為曾○○比較適合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筆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及曾○○2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曾○○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