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脊椎骨斷裂、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在家,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僅得躺在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之友人 劉伯生 施用。

二、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於同年9月13日對呂昭明執行搜索及拘提,並通知包括劉伯生在內之人到場接受詢問。呂昭明及劉伯生均坦承渠等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並在呂昭明之住處扣得呂昭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不明結晶體1包(均另於呂昭明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劉伯生是老朋友,證人劉伯生在看到我施用毒品時,會自行拿起來施用,就算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

證人劉伯生之證詞。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其中包括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那次。

員警之監視影像照片。

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證人進去屋內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離開,證人離去之際,被告亦走到屋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除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僅論以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