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原告 梁瑋珊 被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007、4396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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