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程 陳群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振農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程陳群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自陳之高雄市○○○路○○○○○號住所,有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0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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