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將豪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新竹市○○路某公園與友人飲用鋁罐啤酒3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17日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入監,甫於104年11月29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00年7月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
53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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