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玲於民國107年9月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8)日3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併排聊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疑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有誤云云,然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000000號、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且該儀器於107年3月18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3月31日乙節,有上開檢驗中心於107年3月18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仍在儀器合格的有效期間內,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末日108年
3月31日亦尚有半年以上之期間,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功能正常下,有數值錯誤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