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琮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3列所載之「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788ng/ml)、Ketamin陽性反應(1125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更正為「結果 呈愷 他命(濃度值:1,12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1,78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即車內乘客 吳承翰 (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1,1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78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1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殘留愷他命成分等情,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堅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吳承翰所有,他用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朋友吳承翰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佐以吳承翰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非被告本案毒駕犯行之施用毒品工具,與被告本案毒駕犯行欠缺實質關聯,非屬本案之違禁物,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K盤1個

(毛重858.8800公克)

⑴均檢出殘留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D8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頁正面下方及背面)。

2

K卡1片

(毛重7.2068公克)

3

塑膠管1支

(毛重2.398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33巷口遭警方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濃度1788ng/ml)、Ketamin陽性反應(1125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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