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淑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曉琍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淑琳 (下稱視同上
訴人)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員工,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在上訴人地下室儲藏室內,進行產品(朝元香)挑撿分裝工作,惟因視同上訴人在搬運貨物時疏未注意,導致貨物不慎墜落撞擊位在其後方之被上訴人頭部,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二次住院進行治療,出院後又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總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68元。又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分別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合計住院22天接受治療,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48,400元,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皆係由被上訴人丈夫或父親陪同看護,此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⒊再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任職,98年、99年所得約300,000元
,被上訴人之夫平時係靠水電零工維生,被上訴人因傷離職後,全家頓失賴以維持生活之穩定收入,復以被上訴人頭部遭撞擊後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對被上訴人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況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優良表現,若被上訴人未遭受此職業災害,當可穩定領取每年300,000元之年薪至退休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4,196元,尚稱合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76,664元。
⒋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住院後身體孱弱之狀況,令被上訴人
出院後即須立刻上班,否則將予以開除,雖被上訴人一度欲請特休假在家休養,皆遭上訴人否准,是被上訴人出院10日後為負擔家計,隨即自99年11月23日起復職上班,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加班,顯見上訴人欲藉此使被上訴人不堪負荷而自行申請離職,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復職後,縱稍有更易被上訴人之職務,然被上訴人頭痛、暈眩之情尚未改善,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復因手術後身體不適久站須穿戴護腰輔助,惟上訴人竟仍派任被上訴人從事須久站之工作如噴印、收縮等事務,而未按被上訴人職災受傷後之情況,適當調整被上訴人得以勝任之工作,使被上訴人體力不堪負荷,復誘導被上訴人放棄可依法終止契約領取資遣費之權利,藉由種種理由讓被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始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月薪為21,408元,到職日為94年9月2日,離職日為100年5月23日,合計工作年資為5年8月21天,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5.75月之平均工資,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23,096元。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7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診斷書為證,上訴人亦有出具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職業傷害,況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因疏未注意致箱子掉落砸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傷害與視同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之夫及父親住院看護,另南
基醫院並非被上訴人住院之醫院,被上訴人僅在南基醫院為急診的治療行為,故不得以南基醫院所出具之函文即遽論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另佑民醫院是被上訴人最初就診之醫院,被上訴人在佑民醫院住院達12天,佑民醫院所出具之函文認被上訴人出院後至少尚有兩週須人在旁照護,而被上訴人確在上開兩週內因身體不適,到童綜合醫院住院10天,是被上訴人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確因身體不適而受有極度痛苦,故可認定佑民醫院所出具函文比童綜合醫院所出具函文較為客觀、公正。
⒊另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
要,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客觀上顯而易見之外傷,而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時,接受有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腰椎穿刺術檢驗,顯見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確因身體虛弱,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仍因頭痛、眩暈等症致身體虛弱而痛苦不堪,再被上訴人係於佑民醫院出院第11日後,又住進童綜合醫院治療,亦見被上訴人之病情尚需住院治療始能痊癒,是被上訴人於童綜合住院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於98、99年度任職上訴人時,所得約300,000元,
現因視同上訴人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失去工作,使被上訴人本可穩定領取薪資至退休之行為遭到損害,而上訴人迄今仍質疑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實令被上訴人甚為寒心,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是被上訴人因此事所造成的精神損害150,000元為適當。
⒌被上訴人雖於醫療期間之100年5月初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
申請,而於100年5月23日出具離職證明單,是兩造的勞動契約在100年5月23日已因協議終止,但被上訴人屬於經濟上弱勢,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後,有何法律上權利,無從了解,被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是因身體無法負荷工作之情況,遭誘導始提出離職之申請,又被上訴人家境並不富裕,豈有為顧及兒子課業,而放棄穩定收入之工作,導致家庭收入入不敷出,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5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5月平均工資即123,096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以:
⒈事發當時之現場共有4位作業人員(含被上訴人)在作業,
2人為1組,空間亦非寬廣,然並無人目睹被上訴人遭貨物撞擊之實際狀況,而依上訴人提出事後拍攝現場模擬照片可知,中問站立者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位置,右邊紅色衣服者為視同上訴人之搬貨位置,事發後,視同上訴人搬運之其中1箱紙箱掉落在藍色籃子前方,而被上訴人如何遭撞擊,當時無人親眼看到,是被上訴人之傷害是否為視同上訴人所造成,容有疑義,如被上訴人當時確為該貨物所撞擊,該貨物應係自被上訴人頭部順勢由左側手臂掉落至藍色籃子前方地面,被上訴人手臂如受有傷害,亦應為左側前臂扭傷,而非如醫院診斷結果之右側前臂。
⒉再被上訴人於下班前並無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是上開傷害是否為上班時間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頭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然隔日99年10月13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卻記載:顏面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二者明顯不一,是被上訴人事後就診之原因是否為視同上訴人所引起,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況南基醫院醫師回覆法院之病例摘要中亦載明:患者於99年10月12日來急診,身體檢查頭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生命徵象穩定,客觀上之神經學檢查皆正常,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顏面部挫傷,是否係事後造成本身目前之情,即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事發當時在南基醫院之診斷結果為1.頭部挫傷併眩暈。2.右側前臂扭傷。然12天後於99年10月24日佑民醫院之診斷結果卻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部挫傷。
二者診斷結果並不相同,另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之回函亦載明:病患陳曉琍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看護,無法判斷其病症形成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病症形成之原因。
⒊縱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下列費用應予扣除:1.視同上訴人包
6,000元紅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包2,000元紅包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99年11月18日門診收據240元、科別:眼科,與本件無關。⒊南基醫院回覆法院之病歷摘要中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皆正常,故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可能性不大,雖佑民醫院回函表示:患者陳曉琍在本院住院期間(自99年10月13日住院起至99年10月
24日出院止)需有專人在旁照顧,出院後也應有人在旁照顧至少2週並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惟該內容並未表示專人在旁照顧需為全天或半天即可,如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住院12天係何人前往照顧,視同上訴人及其他同仁前往醫院探視時,並無被上訴人家屬在旁照顧,又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在家休養,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然童綜合醫院卻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看護,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若認本件真有看護必要,其計算標準為何,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⒋上訴人於事發後,對於被上訴人給予相當之關心,除派員前往醫院探視,贈與水果及紅包2,000元外,對於本件是否為職災之認定,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亦從寬為之,此由上訴人課長於100年
5月23日簽呈上簽擬之內容表示:被上訴人不願意讓人與醫師溝通討論案情,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職災住院可證,目的不外乎被上訴人得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13,600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82,180元,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傷害即為視同上訴人所造成之職業傷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與視同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情況未明時,即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關心及保障,並提供適當之療養時間,除派員適時探望及照顧外,事後工作上亦給予合理、合法之調整,不曾虧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4,196元,並無理由,如有理由,亦嫌過高。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仍要求被上訴人從
事同樣負荷之工作內容,且上訴人內部主管勸說被上訴人離職回家休養,此均為子虛烏有,被上訴人就此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工作為包裝員,受傷前之工作皆與其他同事一樣,從產品充填到包裝裝箱都需參與,因公司產品多為保養化妝品,並非粗重工作,惟其中包裝產品朝元香乃屬於較悶熱且有粉塵之工作,故於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後,上訴人即有考量其身體狀況,讓被上訴人不需與其他同事輪流包裝朝元香工作,較重物品亦不讓被上訴人搬,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要求被上訴人從事與受傷前相同負荷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於10
0年5月初向包裝部主管 吳素琴 詢問若想離職須多久前提出,吳素琴告知公司規定須1個月前提出,並詢問為何要離職,被上訴人告知因獨子將上國三課業較重需花更多時間陪伴,且醫師已建議不要工作,在家休息,當時因考量被上訴人為包裝員,不需交接複雜工作,且離意甚堅,故准許被上訴人工作至5月底即可,期間吳素琴仍一直慰留,但被上訴人仍表明不想再做。被上訴人因醫院複診、頭暈而請假頻繁,考量其身體狀況,吳素琴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提早離職休養身體,100年5月23日經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更改離職日期,提早1周離職,被上訴人聲稱受上訴人主管壓力,不得不為離職之申請,並非事實,上訴人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發生原因非視同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與視同上訴人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視同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陳述:於99年10月12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其表示身體何部分受到傷害,當時還一起下班打卡,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當時均屬正常等語,另證人吳素琴於99年10月12日下午到事故現場巡視,被上訴人也沒有反應身體有受傷情事,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下班後雖有自行前往南基醫院就診,但依南基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資料記載被上訴人頭部有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但99年10月13日隔日的病歷資料卻記載為顏面部的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而南基醫院在函復原審的函文中,亦有提到當時檢查頭部沒有明顯外傷,神經也都正常,所以被上訴人當時受傷狀況如何,不得而知。另被上訴人曾至童綜合醫院診治,童綜合醫院於101年1月9日函復原審之函文亦表示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病症形成之原因,在南基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函文均表示均由患者自訴或患者主訴,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的傷勢是由視同上訴人所造成。
⒉縱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因南基醫院上開函文亦有表示,被上
訴人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均正常,故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可能性不大。另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也有說明被上訴人在童綜合住院期間無須他人全日看護。雖佑民醫院在101年3月26日有回復原審函文中有表示被上訴人有看護必要性,然佑民醫院、南基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被上訴人有無僱請看護必要乙情意見不同,但原審卻採佑民醫院意見,而不採納南基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尚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尚有違誤。且如被上訴人真有看護必要,被上訴人是否真有人為此看護行為,被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原審直接認為是被上訴人父親及配偶對被上訴人為看護行為,此部分亦有違誤。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均給予必要之照護,並給予
申請勞保局的勞保職災給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上訴人均給予必要之照顧,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其受傷期間無視其身體狀況,令其出院後上班,否則予開除,又表示上訴人令其100年12月起開始加班,藉此讓其不堪負荷,自行申請離職等等不實指控,上訴人認為其精神損害不應有150,000元之數額。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㈠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略以:視同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
下午2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及另2名同事一起工作,視同上訴人將箱子由右邊搬到左邊時,一時疏於注意將箱子掉落右邊,站在後方之被上訴人聲稱被砸到,但另外2位同事皆稱未看見,視同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立刻上前關心詢問,當時被上訴人未明確回答傷勢且無異樣,正常工作至5點下班,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示身體不適,也未報告主管要求就醫,直到隔天,被上訴人才表示其在醫院,視同上訴人多次前往關心,上訴人主管也前往了解被上訴人傷勢,被上訴人不知何故一直拒絕,拒談傷勢,視同上訴人不禁懷疑箱子重量9公斤,高度183公分,被上訴人身高162公分,落差只21公分,豈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所提之傷勢,被上訴人下班後至住院期間,不知是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之傷果屬視同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於衛生署立案之公私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療費用,視同上訴人願全數賠償,然視同上訴人到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生活起居都可以自理,無須僱用看護,另視同上訴人於探視時曾基於同事情誼並按臺灣民間習俗給予被上訴人紅包6,000元,協助取除霉運,被上訴人出院後已完全康復,且能正常上班,本件純屬工作中所生之意外,被上訴人又已受領職災補助13,601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金82,180元,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視同上訴人適時予以關心及慰問,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4,196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視同上訴意旨略以:
⒈其搬運箱子時,是自右方搬運,被上訴人在其左後方,箱子
掉落在其右方,被上訴人表示其被撞到,其承認搬運箱子有掉落,然其未見到箱子有打到被上訴人,再當時在場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都有看到此事,而當時其有轉身關心被上訴人,詢問有無打到什麼地方,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後即正常工作,直至下午時,主管下來詢問、勘查其等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亦沒有表示有不舒服等情,如當時有撞到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很不舒服,在當時被上訴人即應向同事或主管反應,另如果被上訴人真有那麼不舒服為何還與同事一起打卡有說有笑開車回家。
⒉被上訴人到醫院就診時,其也有到院關心,但後來被上訴人
又拒絕其去探望,讓其覺得很奇怪,既然說是其撞傷被上訴人,為什麼又不讓其去探望。被上訴人真正有傷到的部位其完全不清楚,直到在原審筆錄內有看到被上訴人表示頭有腫起來,但當時真有腫起來,其去關心時候,應該要跟其講,但那時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其去佑民醫院看被上訴人時候,有遇到被上訴人先生2次,後來去童綜合醫院探病時,就只有被上訴人在醫院,沒有其他人陪她了。
⒊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書狀及陳述,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兩人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訴人地下儲藏室內工作,被上訴人事後出具診斷書表示其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㈡依南基醫院101年1月3日101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
文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2日19時至南基醫院急診,其主訴遭盒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扭傷,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經南基醫院診斷其為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該院施以頭部X光檢查後認屬正常,即讓被上訴人返家觀察,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表示仍有頭暈噁心現象,經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因南基醫院並無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及住院,乃將被上訴人轉診至佑民醫院為後續評估,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形成原因,該院認若頭部受撞擊及頭暈噁心感覺症狀屬實,則原因為頭部受外力撞擊,瞬間造成腦部缺血現象而產生神經不適之感覺及症狀,簡稱腦震盪。㈢依佑民醫院101年1月9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述於工作時遭箱子砸傷,於99年10月12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後返家觀察,翌日又感頭暈、想吐,由南基醫院轉診至佑民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迄99年10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仍有頭暈、頭痛、想吐及頸部疼痛之不適感,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㈣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函文
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主訴於10月12日上班遭箱子砸傷頭部,以後即出現頭暈情形,兩天後開始頭痛及嘔吐,住院返家後仍有暈吐現象,乃於99年11月4日至該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住院期間因頭暈現象仍未改善,經醫師建議為查明是否有傷及小腦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9日進行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於99年11月13日出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有無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上訴人地下
室儲藏室因搬運紙箱疏未注意導致撞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㈡如視同上訴人有前項侵權行為,而與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責任
時,被上訴人主張之住院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㈢如視同上訴人有第㈠項侵權行為,而與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責
任時,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㈣如視同上訴人有第㈠項侵權行為,而與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責
任時,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兩人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訴人地下儲藏室內工作,被上訴人事後出具診斷書表示:其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另依南基醫院101年1月3日10
1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2日19時至南基醫院急診,其主訴遭盒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扭傷,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經南基醫院診斷其為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該院施以頭部X光檢查後認屬正常,即讓被上訴人返家觀察,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表示仍有頭暈噁心現象,經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因南基醫院並無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及住院,乃將被上訴人轉診至佑民醫院為後續評估,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形成原因,該院認若頭部受撞擊及頭暈噁心感覺症狀屬實,則原因為頭部受外力撞擊,瞬間造成腦部缺血現象而產生神經不適之感覺及症狀,簡稱腦震盪。又依佑民醫院101年1月9日
(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述於工作時遭箱子砸傷,於99年10月12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後返家觀察,翌日又感頭暈、想吐,由南基醫院轉診至佑民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迄99年10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仍有頭暈、頭痛、想吐及頸部疼痛之不適感,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復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主訴於10月12日上班遭箱子砸傷頭部,以後即出現頭暈情形,兩天後開始頭痛及嘔吐,住院返家後仍有暈吐現象,乃於99年11月4日至該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住院期間因頭暈現象仍未改善,經醫師建議為查明是否有傷及小腦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9日進行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於99年11月13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基醫院101年1月3日101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佑民醫院101年1月9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
1)童醫字第0042號函文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4-179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同為上訴人員工,兩人於99年
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訴人地下儲藏室內工作時,因視同上訴人在搬運貨物之際疏於注意,導致貨物不慎墜落撞擊位在其後方之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基醫院診
斷書、佑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向前述醫院查詢被上訴人之病因及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依南基醫院101年1月3日(101)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送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2日19時至南基醫院急診,其主訴遭盒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扭傷,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經南基醫院診斷其為頭部挫傷併眩暈、右側前臂扭傷,該院施以頭部X光檢查後認屬正常,即讓被上訴人返家觀察,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表示仍有頭暈噁心現象,經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腦部正常無出血及水腫情形,因南基醫院並無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及住院,乃將被上訴人轉診至佑民醫院為後續評估,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病症之形成原因,該院認若頭部受撞擊及頭暈噁心感覺症狀屬實,則原因為頭部受外力撞擊,瞬間造成腦部缺血現象而產生神經不適之感覺及症狀,簡稱腦震盪。依佑民醫院101年1月9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送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自述於工作時遭箱子砸傷,於99年10月12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後返家觀察,翌日又感頭暈、想吐,由南基醫院轉診至佑民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迄99年10月24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仍有頭暈、頭痛、想吐及頸部疼痛之不適感,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依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檢送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主訴於10月12日上班遭箱子砸傷頭部,以後即出現頭暈情形,兩天後開始頭痛及嘔吐,住院返家後仍有暈吐現象,乃於99年11月4日至該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住院期間因頭暈現象仍未改善,經醫師建議為查明是否有傷及小腦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9日進行腰椎穿刺腦脊髓液檢查,於99年11月13日出院,已如前述。又參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搬我的箱子,我要從右邊搬到左邊,我1次辦搬兩箱,每箱重9公斤,2箱疊在一起搬,因為被上訴人在我後方,上面那箱掉下來,結果被上訴人就叫我的名字說我打到她,我看到我的箱子從右邊掉下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參照),核與證人 汪玲慧 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渠等在做挑揀線香的工作,陳曉琍(即被上訴人)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不確定什麼時間有聽到陳曉琍有說「淑琳(即視同上訴人),你打到我」。然後我就放在手邊工作,回頭去關心陳曉琍,我問陳曉琍「有沒有怎樣」,她回答說「沒有」,我有看到她有摸一下她的頭、肩膀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參照)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視同上訴人之紙箱砸中一節應屬非虛,而該紙箱重達9公斤,足以致人受傷,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就診時亦告知醫師係遭箱子砸傷頭部及右手腕,感覺疼痛腫脹,及有頭暈噁心之現象,衡情應無欺瞞醫師其受傷之原因,而導致醫師誤判而使被上訴人病情加劇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視同上訴人搬運箱子時不慎砸傷頭部及右前臂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堪認為真實。再者,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99年10月13日去南基醫院看正在急診的陳曉琍(即被上訴人)時,我有向陳曉琍說我要負擔她的醫療費用,但是我會說這句話,是因為我認為我們是同事,以後我們還會一同工作,她一直主張說我不小心用箱子砸到她的頭,所以我也沒有懷疑她的話,發生事故時我有馬上關心她有沒有怎樣,陳曉琍當時並未向我表示她身體有不舒服。我是基於人之常情,我與她是同事,關係也不錯,所以她說「淑琳(即視同上訴人),你砸到我」,我也沒有懷疑她,也有馬上關心她,所以我才會在急診時,表示要負擔她的醫藥費,但我沒有想到後續延伸這麼多事情,我也沒有想到陳曉琍後續要求的費用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參照)。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視同上訴人搬運箱子時不慎砸傷頭部及右前臂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為真實,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在當下即稱視同上訴人,你有砸到我ㄧ詞,而視同上訴人亦無在被上訴人就診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願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之理。
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下班前均未表示身體
不適而繼續工作,且該紙箱應係自被上訴人頭部往左手臂掉落,不可能導致右前臂受傷,又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13日之護理記錄分別記載原告「頭部受傷」、「顏面部挫傷」兩者不一,亦與佑民醫院診斷原告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結果不符。然被上訴人對此則陳稱:其當時即感覺頭暈,因擔心影響考績而未請假,故於晚上始前往就醫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明顯外傷,僅感覺暈眩,且又在上班時間,故延至下班後始前往就醫,尚與一般常情相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於上班期間立即就醫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受傷;又紙箱係由視同上訴人之右側掉落,則因此撞擊位於其後方之被上訴人右前臂成傷,此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推測紙箱係自被上訴人頭部往左手臂掉落,不可能造成右前臂受傷一節,並無根據;另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顏面部挫傷,其於南基醫院99年10月12日、13日就診時均稱其頭部遭撞擊,於其他醫院就診時均主訴遭箱子砸傷頭部,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又佑民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檢查時頸部仍感到疼痛,佑民醫院乃診斷其頸部有挫傷之情形,而紙箱由上而下掉落顯有可能傷及被上訴人頭部、頸部及右前臂等處,尚難以南基醫院未有此項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於搬運貨物執行職務時,因疏於注意致貨物不慎掉落而撞擊被上訴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24,068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基醫院、佑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收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已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自99年
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合計住院22天接受治療,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48,400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南基醫院病例摘要中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報告皆正常,故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可能性不大,另依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不需他人全日看護,且視同上訴人及其他同事前往探視時,並無家屬在旁照顧,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
99年10月13日因腦震盪現象在佑民醫院住院,至99年10月
2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全日在旁照顧,出院後也應有人在旁照顧至少2週,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約26天,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等情,有佑民醫院101年5月11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卷附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9日(101)童醫字第0042號函則稱原告住院期間(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不需他人全日看護。查上開醫院係依被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時之實際病況,評估其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則被上訴人於各該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自應以各該醫院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所為之評估為斷。是由上開醫院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在佑民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應屬有據,其主張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部分,即非有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辯稱:探視被上訴人時,並無家屬在旁照顧等語,然視同上訴人僅偶為探視,不表示其他時間,被上訴人無人照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13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在佑民醫院住院期間由其配偶或父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該部分損害額為26,4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受有
前述傷害,先後於佑民醫院、童綜合醫院各住院治療12日、10日,出院後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前任職於上訴人時之年所得約270,000餘元,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存款利息所得約20,000餘元;視同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1,700,000餘元之不動產2筆;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78,000,0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67-268頁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71-276頁、第307-309頁參照),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304,196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0元始為相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00,468元,經扣除視
同上訴人、上訴人已分別給付6,000元、2,000元之紅包後,被上訴人此部份得請求之賠償額為192,468元。㈣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視其身體孱弱之狀況,令其出院後立刻上班,否則將予以開除,被上訴人欲請特休假在家休養,皆遭否准,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於12月起開始加班,欲藉此使被上訴人不堪負荷而自行申請離職,又被上訴人頭痛、暈眩之情尚未改善,復因手術後身體不適久站須穿戴護腰輔助,上訴人竟派任被上訴人從事須久站之工作如噴印、收縮等,而未按被上訴人職災受傷後之情況,適當調整被上訴人得以勝任之工作,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係遭上訴人誘導,其真意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然上訴人對此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生產部主管吳素琴於原審結證稱:「(問:原告何時回公司上班?)99年11月26日,回來後我有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讓原告做,之前原告是整個流程都要做,從事化妝品的充填及包裝及搬運工作,回來後我安排比較輕鬆的工作,我沒有讓原告做需要搬運的工作,且幾乎都是坐著,原告也沒有反應做不來。她說腳比較沒有力,所以我都安排她坐著,如果需要複診我都讓她請病假,從來沒有不准假的情形。(問:為何原告會在100年5月23日離職?)五月初時原告有問我說如果要離職要多久前提出申請,我告知原告公司規定要一個月前提出來,我再問為何要離職,她說她唯一的兒子要上國三了,課業比較重需盯住他,且醫生有請他多休息,不要工作,當時我有考慮她僅是包裝員,交接不是很複雜,我也有慰留原告,說如果不舒服或需複診可以讓妳請假,不需要離職,但原告堅持要離職,所以我就說不然妳上班到五月底就好了,一直到原告要離職當天我都一直慰留原告,因為原告一直以來表現都很好。(問:原告回來後以她的體力可以勝任工作嗎?)可以,僅是很簡單的包裝工作。(問:公司是否有要求原告離職?)沒有。(問:產品包裝重量大概多重?)產品大部分是化妝水、乳液,從十幾克到一百多公克不等。(問:產品有一種是朝元香,工作性質如何?)一盒300公克,把產品包裝盒裝起來就好。(問:工作場合是否比較悶熱?)比較悶熱,且有粉塵,但我們有抽風設備。(問:原告在99年10月12日事發前後就朝元香部分是否須負責?)之前要輪流去做,回來後我就沒有讓原告去做,因為我考量到原告的身體狀況。(問:你有沒有跟原告說出院後要立即上班否則要開除原告的話?)沒有。(問:99年12月時公司有沒有要求原告加班?)公司沒有要求,我們12月開始加班五次時,我都有跟原告說她不需要跟我們一起加班,一直到12月22日加班時,她自行提出說她可以配合加班。(問:原告回來後有沒有做產品噴印及收縮的工作?)有。我們有壹台噴印的機器,放在輸送帶經過感應器噴出字體,收縮也是一樣有壹台機器,也是將產品套收縮模放入收縮機裡面。過程中幾乎都是坐著,坐著就可以做了。(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不配合加班就要扣考績?)沒有。(問:原告有沒有跟你說她身體不適不要加班?)一開始是我叫原告不要加班,後來是原告自己要求要配合加班。(問:妳知道原告時常身體不適請假,為何妳有跟原告說可以提早離職,而不是改變適合原告身體狀況的職務?)她的請假並不是完全身體不適,有時是要回去檢查,我從來沒有要求她離職。原告離職日期是寫5月31日,但是她在5月17日、18、19、20日連續請假,當時我看她這樣子,就告知原告既然你堅持要離職回去休息,要不要提前幾天離職,可以回家休養,5月23日上班當天,我經由原告同意,到管理部更改離職日期,所以原告才會提早一週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05-210頁參照),核與證人汪玲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渠等工作為將小盒包裝後會裝到大箱子裡面,所以要搬動大箱子,她(即被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在包裝區做包裝,只是她(即被上訴人)負責的是比較小的化妝品,且比較重的東西都不需要她(即被上訴人)搬,另陳曉琍(即被上訴人)請假回去後,公司主管吳素琴有請她先不用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參照)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原從事較需體力之搬運工作,復職後上訴人已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其從事較輕鬆且不需經常站立之充填、包裝及產品噴印(將產品放在輸送帶經過感應器噴出字體)、收縮(將產品套收縮模放入收縮機裡面)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有無法勝任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之真意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則其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