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秋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秋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先前所犯之酒駕罪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戴秋菊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娘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與育英路口,不慎撞擊由 林政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政玟人車倒地(林政玟自述左手手臂擦挫傷,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對戴秋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詹東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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