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柒
萬玖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月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7
%計算利息,及併計逾期第1個月加收逾期違約金(即手
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加收逾期違約金
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按約收取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79530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給付。
(二)被告另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80000元,期限1年,共分12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
今尚欠本金1333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之利息未付,依
契約書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
(三)爰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外,另自94年5月8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以每月100、300、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
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
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經支付高
額利息為代價,並非無償,故就原告請求94年5月8日以後
之每月違約金600元,應酌減至每個月100元,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
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年8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