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琬芸
選任辯護人唐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碧蕙 ,致蔡碧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家希 (另由警方偵辦)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8915元(含蔡碧蕙匯款之金額共10萬元)至黃琬芸之一銀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碧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琬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52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被害人蔡碧蕙(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林家希所申辦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24分轉帳35萬891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共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係遭配偶 楊逸暉 擅自取走使用,其對該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合計10萬元匯至林家希所申辦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24分轉帳35萬8915元(含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共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林家希所申辦臺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一銀帳戶資料係遭配偶楊逸暉擅自取走使用,其對該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警詢時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上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對方?)我在112年2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有關投資方面的貼文,我便加對方的LINE(詳細暱稱我忘記了),之後我們就在講網路食品零售的事,對方稱因為我都沒有銀行薪轉資料,所以要我把銀行帳戶給他,讓戶頭有資金流動,我便在112年3月中旬用7-11交貨便方式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過了大約一星期就接到銀行電話,我才發現戶頭有問題。」等語(警卷第5頁),明確陳稱係自己將一銀帳戶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於偵查中一開始亦為相同之說法(偵卷第37至38頁),嗣於偵查後期、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卻改稱:係配偶楊逸暉擅自將一銀帳戶資料取走使用,其不知情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3.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楊逸暉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2月間因擔任車手工作,所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墾丁時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交給友人 黃旺賢 使用,大概交出去約1個月後,被告有跟他反應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不能使用;係他教被告告知警察,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至超商寄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然伊又證述:伊與被告結婚後,二人商議所有銀行帳戶之密碼要改成一樣,所以伊知道被告於墾丁時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但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0年11月17日重設晶片密碼,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5月9日一恆春字第000075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與配偶楊逸暉係於104年間結婚,亦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7頁),顯然被告與配偶楊逸暉結婚後,並未更改過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故證人楊逸暉上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楊逸暉係夫妻至親關係,證人楊逸暉難免為迴護之詞,故實難僅憑證人楊逸暉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曾於105年間、109年間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29至46頁),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本案遭警調查時,若非真係其自己親自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豈有為上開警詢陳述之說法,讓自己陷於再罹刑責之風險?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被告警詢所述一銀帳戶資料係其自己至超商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較為可信。其事後改稱係配偶楊逸暉擅自取走使用,其不知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其又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顯知悉恐涉及犯罪行為。故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度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蔡碧蕙
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 蔡碧惠 詐稱:可利用 華旭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碧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家希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
12時32分
5萬元
112年2月14日
12時34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