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9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同年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該日及翌日19日,適逢星期假日,依法展延至20日屆滿,茲竟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雖上訴狀載日期為19日,然當以到院日期為準),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