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貞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6時10分
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飼養之牧羊犬1隻至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交岔口之綠地,本應注意飼養之犬隻具有一定之攻擊性,應予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等物品,以避免該犬隻突生竄跑而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告訴人劉○○(年籍詳卷)之子即被害人周○○(00年生,年籍詳卷)在上開地點運動,而遭該犬撲抓,致受有右腕抓傷及左腕瘀傷之傷害。案經劉○○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