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選任辯護人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彭勝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金額,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堅志 。嗣因警方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彭勝源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林堅志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林堅志都沒錢,故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係交付葡萄糖予林堅志,而非海洛因 云云 。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業經證人林堅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5頁),復有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與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8、121、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堪可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其於該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價格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堅志云云(他字卷第179頁);後於偵訊時,仍稱其確定該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稱交易地點在中正路與錦和街口附近停車場,交易數量為0.1至0.2公克,價金為1千元云云(他字卷第189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口稱其係交付「葡萄糖」云云,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②其次,證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停車場見面,其並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成功,被告係在其打電話表示已到場後,過約10分鐘就到了等語(他字卷第19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向被告表示「我這邊要1千塊」後,被告隨即詢問「你在哪」,並續而相約地點見面等情(他字卷第121頁),雙方皆未再言明其他事項,即互相瞭解含意,此等對話模式及用語亦為交易毒品時所常見之情形,復為本院承審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證人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亦與譯文中所示證人表示要向被告「要1千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③至於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時雖曾稱此次因被告最後並未出
現而未完成交易云云(他字卷第128、170頁背面)。然查,證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所稱被告未出面進行交易是指別次,那次其等了很久,被告都未出現,而附表一編號1這次係先約在土城交流道,後來又改停車場,其就有印象,本次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95頁),而敘明其自譯文所示交易地點變更乙節而憶起本次確有交易成功情事;況且,被告亦從未否認有與證人於上開時地見面,僅有先後辯稱其交付者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葡萄糖之不同,是以,證人前開所證根本未見面交易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70頁背面至171頁)證述明確,復有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與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38、121頁背面、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次證人是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譯文中證人稱「我快死了」、「借我一餐」、「讓我擋一下」等語,就是證人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欲叫其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解癮,證人稱「我到了」是指他到其住處巷口,但是後來其睡死了,並沒有下去巷口找證人云云(他字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嗣於偵訊時,亦稱證人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其並未理會證人云云(他字卷第190頁),惟於同次偵訊期日又改稱:其要承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他字卷第191頁)。觀諸被告所辯,就該次有無成功交易毒品,前後說詞已有不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其僅交付葡萄糖云云,說詞屢屢更易,實難採信。
②其次,證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卷附民國107年12月8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其在對話中表示「快死了」、「借一餐」、「一餐就好了」、「擋一下」等語,是因為其毒癮發作,問被告可不可以讓其欠一餐,一餐大約是500元,被告有答應,其就過去找被告,並於107年12月8日13時許,在被告中和住處樓下巷口向被告本人購買海洛因,重量不清楚,毒品施用完會稍微暈暈的等語(他字卷第128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證稱:
該次是因為其毒癮發作,要跟被告拿毒品來用,於被告住處旁的巷子,被告有拿一餐的毒品海洛因給其,但這次毒品價金500元還欠著沒給被告,譯文中所示「借我一餐」就是欠一次施用海洛因的量等語(他字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核其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內容相符。再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所證,其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或仇隙等情(他字卷第171頁背面、180頁背面至181頁),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前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以500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之犯行應屬明確。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業經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29、171頁背面),復有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與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8、122、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該次是證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其主要是要幫證人戒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在其等通完電話後,其就沒有理證人了云云(他字卷第180頁);後於偵訊時,則稱因證人要其弄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其遂在住處旁巷子請證人施用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他字卷第190頁背面)。則觀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稱證人欲向其取得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表示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突改稱證人係欲購買海洛因,但其實際交付葡萄糖云云,說詞前後反覆,難以遽信。
②再者,證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卷附107年12月10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本次有交易成功,其一樣是跟被告拿海洛因毒品1餐(大約500元),交易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19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中和住處樓下巷口,被告交付的毒品品質跟之前差不多,施用完會稍微暈暈的等語(他字卷第129頁);繼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0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弄一點」即係要被告拿一次施用海洛因的量給其,這次有交易成功,其有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其,數量就是一次施用的量,其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71頁背面)。觀諸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自承及證人所證,雙方並無恩怨糾紛或仇隙(他字卷第171頁背面、180頁背面至181頁)等情以觀,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之責而誣指被告,故認其所證前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迭經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字卷第129、171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與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8、122頁背面、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亦堪可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次是證人欲向其購買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其等原約在其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交易,後來因為其家樓下門口沒開,遂叫證人去巷口等,後來其也沒有理證人云云(他字卷第180頁背面);後於偵訊時,仍稱證人係欲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其於通話後並未再理會證人云云(他字卷第189頁),然於同日偵訊期日之末又改稱:要承認本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他字卷第1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交付葡萄糖予證人云云,觀諸被告就有無與證人交易成功、其所交付者為何項物品等節,供述迥異,究以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②況且,證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卷附107年12月17日
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本次交易有成功,其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14時許,地點在被告中和住處樓下巷口,其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本人就將毒品拿給其,其跟被告交易的毒品品質都差不多,跟前幾次的都一樣,施用完一樣都會稍微暈暈的等語(他字卷第129頁);於偵訊時,亦堅證稱:該次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時間是107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地點在被告住處旁的巷子,其騎機車過去,被告拿一次施用海洛因的量給其,其拿500元現金給被告,其有施用,用起來是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71頁背面)。觀證人歷次所證尚屬一致,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你到巷口等我啦」,證人即覆以「好」、「我到了,我在巷口這裡」等相約見面乙節相符;再觀被告與證人上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友間單純聊天或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對於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顯見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均知之甚詳,堪認其等確係為相約被告住處巷口見面進行海洛因之交易無訛。
(五)再者,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乃閱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其於上開4次日期與被告聯絡後,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一概指證「被監聽或查獲到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此觀其就卷附107年12月8日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雖稱該次其亦有聯繫被告欲購買1餐量的海洛因,但最後並無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就把電話掛掉未再與其聯繫等語(他字卷第129、171頁)即可明之,足見其尚能明顯區辨各次對話內容意涵及其後有無交易成功情形,並非恣意概稱其與被告通聯皆有成功交易毒品,故其所證前詞,應認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交付證人者僅為葡萄糖,並非海洛因云云。然查,依證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首次施用海洛因係在79年間,最後一次是於108年3月2日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其自79年以來陸續有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等情相符(他字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見證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再依證人長期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以觀,其應可輕易辨別毒品真偽,被告豈敢以葡萄糖假冒海洛因行騙證人?且若被告確曾以葡萄糖冒充海洛因販售予證人,證人其後又豈可能屢次再向被告求購海洛因?被告所辯明顯不符常情。況且,海洛因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055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頁),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證人前述其向被告購得毒品施用後「感覺暈暈的」等身體反應及感受等節,亦與上開經臨床驗證之狀態相符,顯見證人所證其歷次向被告所購得者為海洛因等情,應屬無訛,足認被告所辯其係以葡萄糖詐騙證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與被告既非至親,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竟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再佐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得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行之已久,方能在不須明講之下即互瞭彼此心意,此顯與實務一般查獲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另輔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證人向被告詢問「能不能再讓我欠一次」等語時,被告隨即覆以「不要鬧了啦大哥,你也知道我很欠錢,想想辦法嘛,好不好,該做的我也會做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33頁),而積極表示欲收取價金之意,當可認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再傳證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依證人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均未到庭,本院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派警拘提,亦因證人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北檢欽仁109助453字第109903667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197、207至211頁),嗣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是本院即無從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4次,且販賣金額不多,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4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有限,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8頁),確屬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107年12月5日│新北市中和區中│1000元│││18時58分許│正路與錦和街口│││││附近之某停車場││├──┼───────┼───────┼─────┤│2│107年12月8日│彭勝源當時位在│500元(林│││13時52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中│堅志尚未給││││正路442巷住處│付價金)││││旁之巷內││├──┼───────┼───────┼─────┤│3│107年12月10日│同上│500元│││19時39分許│││├──┼───────┼───────┼─────┤│4│107年12月17日│同上│500元│││14時28分許│││└──┴───────┴───────┴─────┘【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即附表一│││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牌行動│編號1所│││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示犯行│││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即附表一│││參月。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編號2所│││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示犯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即附表一│││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蘋果牌行動│編號3所│││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示犯行│││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即附表一│││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蘋果牌行動│編號4所│││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示犯行│││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