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楊道穎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往往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逆向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生實害,所生危害菲輕,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楊道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地○路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穎於民國103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拉比夜店」,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
繼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ABC游泳池」停車場,以鼻吸粉末方式,施用 上開甫 購得 之愷 他命,致影響其駕駛注意能力及身體反應協調性,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20時許,途經溪湖鎮環中街108號前,因受所施用之毒品影響而精神恍惚,致駕車衝向逆向車道,旋撞及 林宜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道穎精神恍惚,且其鼻孔及嘴唇周邊仍殘留愷他命粉末,復在楊道穎所駕車輛之左前門內側門把內,發現並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道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杰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