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豐鼎光 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被上訴人

即被告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498,30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92,83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5,473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498,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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