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綺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綺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品(如附表所示),均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綺睛疑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仿冒「LV」、「CHANEL」、「DIOR」商標之物品(如附表所示),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之皮夾│3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2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8件│├──┼────────────┼──┤│4│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2件│├──┼────────────┼──┤│5│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