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許雅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 陳湘媚
即 陳美麗 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
卡日:89\08\08)、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
日:89\08\08)、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
:921023)、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923
)、0000-0000-0000-0000號(核卡日:93\0331),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00000
0元,其中本金461906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繳月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一
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1元未
按期給付;
⑶: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5352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8535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元),
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
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帳單彙總查詢四張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信用貸款契約等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