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7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097號),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昌與另案被告 林晉賢 (即林德昌之子)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住處,發現 楊雨綺 (即林晉賢之妻)與告訴人 陳慶龍 裸身同處一室,竟當場激於義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慶龍,致告訴人陳慶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左膝多處擦傷、右胸壁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德昌涉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陳慶龍對被告林德昌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德昌係觸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復刑法第27
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係以當場基於義憤而犯同法第277條、第278條之罪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既須告訴乃論,則刑法第27
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自亦須告訴乃論。㈡茲告訴人陳慶龍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