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5號聲請人 李志鴻 相對人 徐江月英
徐富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徐江月英、徐富田之住居所所在地分別為苗栗縣造橋鄉、高雄市甲仙區,此有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