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15時27分許打電話予 李月岐 ,佯裝ANDENHUD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駭客侵入,原消費訂單遭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月岐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45分許、17時4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繼於同日18時10分許,復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月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李月岐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李月岐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本案告訴人李月岐前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9,
985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資料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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