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然猥褻及妨害公務罪,侵害法益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然猥褻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0年5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4、161號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2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4、16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7日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