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慶於其妻 鄭雯玲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民國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12月25日13時5分(起訴書記載同年月18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小姐」(使用暱稱「 王凱 」之LINE帳戶)之成年人聯繫後,即與鄭雯玲;「陳小姐」、自稱專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鄭雯玲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手機拍攝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像傳送至暱稱「王凱」之LINE帳戶內,供詐騙成員使用。另不詳成年詐騙成員自108年12月18日14時起,先後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楊雅惠佯稱:因詐領健保費,健保卡要停用,要被抓去關,需給付保釋金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13時5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竹北嘉豐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鄭雯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自稱專員之成年詐騙成員即透過暱稱「王凱」之LINE帳戶,指示鄭雯玲前往提領楊雅惠上開匯款款項。李家慶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雯玲至高雄市○○區○○路○○○○號高松郵局,於108年12月25日13時39分許,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於同日13時48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楊雅惠上開匯款
5萬元、12萬元,共17萬元。李家慶、鄭雯玲將提領款項扣除7,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高鳳工 家側門巷內,將餘款163,000元交予不詳成年詐騙成員。嗣楊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經證人鄭雯玲、楊雅惠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6頁以下、第13頁以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以下、第77頁以下),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匯款收據、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以下、第51頁、第53頁、第55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雯玲提供鄭雯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
使用;而詐騙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楊雅惠,致被害人楊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成員指示,匯款17萬元至鄭雯玲之郵局帳戶內,嗣即遭被告、鄭雯玲提領;被告、鄭雯玲於扣除報酬後,將餘額交付詐騙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鄭雯玲提供鄭雯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鄭雯玲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楊雅惠所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因此,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佯為健保局人員」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故關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詐騙成員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名義詐騙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鄭雯玲;「陳小姐」、自稱專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本案後,又再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1727號、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本案後,再犯同一類型案件,實有可非議之處。惟觀之本案、另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另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又本案被害人楊雅惠被詐騙之金額係17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楊雅惠達成和解;與另案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均為存摺、提款卡,被告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情節雖有不同。但在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報酬係由鄭雯玲取得(詳本院金訴卷第6行以下),提款款項扣除報酬之餘額,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且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楊雅惠商談和解事宜,但被害人楊雅惠並無和解之意願(詳本院金訴卷第47頁)。整體而言,考量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部分係被告初次犯罪,犯案時年齡僅18歲,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對刑罰嚴重性及後果之認知程度,亦較一般成年人低,故始會犯本案,並於18歲間再犯另案。但被告犯案後已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除於另案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案雖有意與被害人楊雅惠和解,但因被害人楊雅惠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並非毫無填補被害人楊雅惠損害之誠意,其經由本案、另案偵、審程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又就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屬較低層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曾取得報酬花用,與上層詐騙成員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酌減其刑,其中一般洗錢罪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另案因加入「阿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惟本案之詐欺成員與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同一集團人員。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成員已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詳本院金訴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分工,與被告、鄭雯玲提供鄭雯玲所申
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楊雅惠受騙款項工作,使被害人楊雅惠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未獲取報酬花用、參與程度,被害人楊雅惠受騙金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楊雅惠和解,但因被害人楊雅惠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1子滿1歲,目前從事造船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太太無業,由其養家(詳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因本件報酬係由鄭雯玲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分
配,故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鄭雯玲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其使用之聯絡電話,係屬鄭雯玲所有,自應於鄭雯玲所涉犯之案件中,決定是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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